原告汝城县辉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城县辉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钟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城县濠头庙前梯级电站在庙前村境内,是庙前村引进的投资企业,根据电站建设需要在“斩田坝”地段构筑二级电站发电厂房。厂房建筑材料、电站设备运输必须途经本村上下平垅山场简易公路。该山场自2002年7月,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与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签订《松杂木材择伐销售承包合同》。因经营需要将刘村田湾里至庙前两江口路段扩宽修建成为通行机动车的简易公路。2007年12月间,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以修路投资为名向原告提出通行补偿要求,次年8月并与钟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刘村田湾里至庙前两江口林业公路转让给钟某某“使用管理维修”。此后双方为道路通行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妥,原告运输车辆无法通行。为使相邻通行权受到法律保护,对于道路维修费用原告同意酌情支付。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运输车辆在该路段上的通行权。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02年与益将国有林场签订《松杂木材择伐销售承包合同》后,取得了园凼工区和庙前范围内林木的承包经营权。为便于木材砍伐和运输,承包人投入24万余元将原有的羊肠小道或山路修建成用于运输木材的林区X路,后又不断投资扩建和维修,使该专用公路成为长达9.8公里、可通行农用小六轮车辆的简易公路,并长期雇请人员对公路进行养护,至今因修建、扩建和养护公路已投入资金达36万余元。综上,答辩人投资修建的公路为林区X路,并非原告运输材料、设备的必然通道。原告要求运输通过该林区X路,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偿,切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与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签订承包松杂木材择伐销售合同后,为便于木材的砍伐运输,经扩建、加宽将集龙刘村田湾里至庙前的二江口地段,修建了一条长达九公里左右的林区X路,被告为修建这条公路投资较大。原告经濠头乡X村引进,投资兴建庙前梯级电站,因运输材料、设备,自2007年12月原、被告为此路段通行使用多次发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维护其通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汝城县辉业机电有限公司同意补偿从刘村田湾里,途经二江口至杨梅山的公路使用补偿费3.6万元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吕某某、钟某某四人。(已当日兑清)。
二、涉及刘村X路占地补偿费,在原告电站修建期间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
本案收受理费100元,原告同意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审判员何某龙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谭土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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