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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李某某(何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北湖区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均系(略)居民。1986年农转非后,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所在的郴州市苗圃的土地为国有。2003年1月,为解决郴州市苗圃转制新塘冲社区居民的安置用地问题,郴州市人民政府划拨了x平方米国有土地为新塘冲社区居民的安置用地。其中原告何某分得20m2,原告李某某分得10m2,不足50m2,补足50m2,按600元/m2。该50m2安置用地位于107国道下方慢车道,即新塘冲原苗圃安置用地X栋X号。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两原告使用的50m2安置用地转让给被告永久使用,地价款为x元,含打桩费,该款已付清。现俩原告得知国家划拨给居民的安置用地,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不能转让,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50m2安置用地的使用权返还两原告使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俩原告系夫妻。②《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6年8月12日签订,证明该50m2土地未经过过户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是无效的。③郴州市苗圃安置地请示报告文件。④收文处理单。⑤苗圃安置用地请示复函。⑥苗圃安置用地请示。⑦用地规划审批单。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⑨安置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从证据③—⑨均证明苗圃安置用地合法取得。⑩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50m2安置用地使用权及x元安置费。⑾集资建房花名册,证明原告安置用地来源合法。⑿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安置用地位于苗圃安置用地处于第X栋X号。⒀停工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工

被告辩称:原告将不具有建设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过错责任在原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现诉称的安置用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新塘冲社区X组正将该诉争之地安排给被告,且该安置用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已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备案认可,并按规划部门要求动工建成一层楼。该建设用地应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该安置用地使用权归被告。②安置用地分配协议,2003年3月7日签订第四条要求原告10日内动工。原告未动工,证明原告对此安置用地已没有使用资格。③新塘冲社区X组证明。2009年4月7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④安置用地规划图,证明政府规划部门规划被告建房施工,被告已合法取得该50m2安置用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及被告所举证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唯一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李某某系(略)的居民。1986年,农转非后,郴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原苗圃集体土地为国有。为解决苗圃居民的安置用地问题,2003年1月,郴州市人民政府在五岭大道西侧划拨了相关的土地给原告所有的新塘冲社区。其中划拨给原告何某20m2,李某某10m2,不足50m2补足50m2,即俩原告共计50m2土地位于五岭大道西侧安置用地第X栋X号。2006年8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新塘冲社区安置的第X栋X号共50m2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x元给俩原告。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以安置用地属划拨用地,依法不得转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诉争之安置用地50m2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原告何某、李某某分配的五岭大道西侧第X栋X号50m2建设用地,系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划拨给(略)何某湾小组安置用地的一部分,属国有划拨安置土地,且两原告对该用地的使用权尚未依法登记。俩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转让买卖的强制规定,是非法的。故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两原告的诉请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国有划拨土地不得非法转让,还签订该协议,致使协议无效。其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该土地未了解,亦未进行登记,亦有一定过错。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诉争之土地50m2的使用权给原告,因该土地在原、被告签订《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到政府规划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要求返还系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使用权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该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安置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4元,共计4590元,由两原告承担259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任日新

审判员李某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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