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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携带管钳、铁管、高压管线、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X—13井,用管钳撬卸开已焊死的井口套管丝堵,后利用外接高压管线的方式从油井上盗窃原油213.4公斤,价值934元。后二人被蹲守在现场的治保队员在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宣读了证人梁XX、左XX、刘X、李X、宋XX等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携带管钳、铁管、高压管线、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X—13井,从井口套管处盗窃原油213.4公斤,价值934元。后二人被蹲守在现场的治保队员在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李某村的李某某、石木头村的周XX、王某村的王XX骑三轮车携带管钳、铁管、编织袋等工具到李某村东头的油井,从油井套管处盗窃原油200余斤,后被治保人员在现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上,其去李某村东边的油井上灌气包,走到井场时看见王某村的王某某正在装原油,其就帮着王某某一块装原油,装了两袋多原油,在抬原油走时被治保队员抓住了。

证人梁XX、李X、左XX、刘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上十点多,接到举报有人要在90—13井偷油,后在井场蹲守,到12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发现有人盗窃原油,在现场抓获一男一女。在井场发现地上有三袋原油,旁边还有一把管钳、一根钢管、一盘高压管线和两辆摩托车。

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王某固乡X村东南的92—13井被破坏,原油被盗。

另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证明、提取笔录、生产量报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未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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