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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单位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用于修路,期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其他被告为担保人,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内月利率9.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未支付某本金,利息支付某2008年7月31日。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七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修路,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贷款期限内月利率9.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8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孙某某,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9.0‰,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孙某某应以月9.0‰为准支付某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经计算为x元,并应以月利率12.6‰为准支付某告自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某二○○八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一万三千八百元,支付某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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