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在经营彩印厂期间,被告于2002年6月3日和2003年3月17日分别欠原告纸箱款x元和6500元,分别由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具,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及白酒合款5800元,下欠x元未付。但是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河南省赵公酒厂成立于1996年,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经过了两次整合,法人也经过了变更,债权债务也进行了两次清算,依据清算情况原、被告之间确实有纸箱业务往来。依据答辩人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的公司清算结果证明可以看出:应付客户款清单中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另据被告了解被告只欠原告2002年6月3日一笔x元纸箱款,且已经用现金及白酒折价清偿5800元,尚欠x元。原告所诉2003年3月17日欠其纸箱款6500元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已于2009年5月进行了第二次整合,现资金短缺,周转不畅,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彩印厂期间,2002年6月3日被告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欠其纸箱款x元,偿还部分现金及用白酒抵偿后(折价共计5800元)经结算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其纸箱交付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03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纸箱款6500元,作为被告的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没有双方发生6500元业务往来账目,与上届董事会交接也无此笔债务,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始账目予以证明6500元债务存在,仅凭其提供的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纸箱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河南省赵公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朝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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