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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石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拖欠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石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湖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约40岁,汉族,郴州市人,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大酒店改造项目部项目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案由:拖欠债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乙欠原告郴州市石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乙自愿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8000元,同年10月、11月、12月30日前每月偿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元月30日前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被告陈某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任日新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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