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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力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飞庭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19时许在孟州市X镇聚贤饭庄与席××发生互殴时用刀将席××划伤,经鉴定,席××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席某某是防卫过当,该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席某某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是连续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9时许,(略)村民席××因其妹席某莉与被告人席某某当日下午发生打架一事,同其朋友席某耀、武二伟妹夫和李某兵到孟州市X镇聚贤饭庄找席某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席某某用刀将席××划伤,经鉴定,席××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席××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席某某在前罪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中羁押的起至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席××的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物证照片;证人席××、武××、席××、席××、张××、秦××、王××、李××、权×、薛××、乔××的证言;被害人席××的陈述;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席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席某某是防卫过当、连续犯及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席某某所判刑罚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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