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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垣、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在桂阳县X路管理站缴了养路费后,因其非法营运到常宁县时,被常宁县交通局运输管里所以被告人非法营运为由罚款500元,被告人因此认为在桂阳县X乡X路管理站交了费用,尔后又被常宁县交通局运输管里所罚款一事,有意见。2008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胜(另案处理)等三人在塘湾村X路口,遇正在执法的桂阳县X路管理站的执法人员江某某、刘某某等人,便要求工作人员给其退还被罚款的500元钱。执法人员江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出示罚款单后,认为他们收的是养路费,常宁的罚款是非法营运费,不一样,便拒绝退费。于是,被告人胡某甲便拿出钢管、其弟胡某玉拿菜刀对江某某等人相威胁,后又对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执法人员江某某等人约40分钟,强迫公路局执法人员交出500元人民币。在扣留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抢夺公路局执法人员手中的公文包,包内有大量文件和现金9600元。后经过村干部的协调下,执法人员江某某等人逼迫交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胡某甲,才允许被害人离开现场。后来被告人及家里人与被害人江某某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退还了被害人的500元钱,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胡某玉不予起诉。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乙、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后的检查病历,郴州市X路管理处文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不予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及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积极退还了赃款,其悔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李教柳

人民陪审员刘某垣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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