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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汉阴县X镇X组,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振汉(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在被告处购买了96头猪仔,总价款为x元。购买时,被告谎称做过检疫疫苗,事后我向他追要相关手续,均被推脱。买猪后第三天,我补做检疫疫苗时,发现猪的体温过高而不能做,为此我只好以抗生素等药物紧急处理及请当地兽医黄某生进行救治,经黄某生诊断发现所有猪仔皮肤出血点,大便显球状并有粘模,且体温都在40度以上,虽猪吃食正常但症状属猪瘟的发病症状。我先后共花费x元治疗费,但仍未见好转。此后一个多月里,开始由每天一两头、后三四头地日渐全部死亡。同年8月22日,经我们双方商议,一同将病猪体样拿到杨陵西北农大动物医院检测,结论为猪瘟与园环病毒混合感染。在事实面前,被告曾提出并承诺愿以同等数量的猪仔向原告作赔,后被告反悔。我系个体养殖小户,为这桩买卖总投入近十万元,现遭受此种损失,致使我无力支撑。鉴于此,这一事端的产生,除猪仔病发的自然原因外,均系被告的违法售卖与没有诚信和不负责任的做法所致,责任在被告方,其依法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特此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退还所付购猪款x元;二由被告赔付原告购猪后饲养和治疗遭受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x元;三由被告承担前一、二两项损失总额x元的利息止偿付之日,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加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纯属编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风险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买卖后的经济风险费用是不合理的,据以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至今仅付了我5000元购猪款,尚欠x元未付,现我方要求原告付清尚欠的购猪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黄某乙在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96头猪仔,计4500斤,约定每市斤8元,总计价款x元。原告在饲养两月余期间猪仔相继死亡,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将病猪体样运到杨陵西北农大动物医院检测,诊断为猪瘟与园环病毒混合感染,花检测费120元及剖检费104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退还所付购猪款x元,二由被告赔付原告购猪后饲养和治疗遭受的相关损失费用共计x元,三由被告承担前一、二两项损失总额x元的利息止偿付之日,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租用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圈舍养猪并于2009年4月29日正式开始投入使用。2009年5月14日汉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黄某乙养殖区进行检查,发现黄某乙所用的食料和圈舍环境均不符合行业标准,并限期责令黄某乙改正。被告按约定交付的全部猪仔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汉阴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或加施检疫标志。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收据凭证上所载“入账日期09年6月15日、单位黄某侠、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参万伍千元整、购猪仔96头4500斤单价8元市斤”内容均由原告黄某乙书写,凭证上落款签名及加盖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所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购猎仔款。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已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北农大动物医院处方笺、陕西省动物免疫登记册、汉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对所转让的标的物负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答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猪仔时,被告就须保证猪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被告向原告交付猪仔时,就须向原告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或加盖标志,但被告至今没能向原告提供,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猪仔,就存在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过错,为此被告负有过错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5000元购猪款和赔偿原告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动物医院所支付的检测费120元及剖检费104元。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饲养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费用数额,且原告在饲养生猪时,负有食料、圈舍环境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x元收款条据的证据,介于此条据主要要素是原告自已填写,不符合条据成立的要件形式,被告陈述只收到5000元,与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承认“当时收款只有5000元”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只付给被告购猪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购猪款5000元及赔偿原告黄某乙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动物医院所支付的检测费120元及剖检费10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00元,被告汉阴县友佳养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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