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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婚后被告曾某次无故离家出走,第一次是2002年中秋节无故离家出走一个多月;第二次是2003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2005年春节才回家,时间长达两年多。2008年3月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住房一栋价值约x元归原告及小孩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以及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当庭口头陈述。

被告曾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关于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只有原告及其二女儿龙某芳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中的x元债务是欠龙某芳的借款。庭审中,龙某芳表示其父母是否归还欠款无所谓,可还可不还。另外x元债务也都是欠近亲属的借款。为此,对原告主张的x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小认识;197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2月15日在华塘公社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四个小孩,三个女儿都已外嫁结婚,小儿子龙某波X年X月X日出生,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时有吵架。自2002年开始,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三次,第一次是2002年中秋节时离家出走一个多月;第二次是2003年农历正月至2005年春节,离家出走两年多;第三次是2008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两层,每层各有六间共十二间),以及25英寸彩电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原、被告婚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这在家庭生活中也是常有的事。2002年以来,被告虽三次无故离家出走,但中途都通过电话、书信与原告有过联系,且前两次离家后均又回家了,这也表明被告心中还惦记着这个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最近这次离家出走,至今未满1年,仍有可能会再次回家。如果被告回家了,对被告的无故离家出走行为,原告应与被告加强沟通,问明原因,找到症结所在,共同努力化解。现子女都已长大成人,他们也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应该可以和睦共处,再建一个美好的家庭。故此,对本案应以判决不准许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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