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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回族,住(略),系汉阴县观音河电站下岗职工,居民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陕西省振汉(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汉阴县睿正公司职员,居民身份证: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注册号:x,住址: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下班途中,推着自行车经东城街自北向南行走街右边,适遇被告郑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撞倒,并被车轮从左脚关节处碾压过去,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即将我送往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花费住院费4547.62元,门诊费1053.50元,经汉阴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股骨外侧髁挫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3、左足背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I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某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我出院后,2010年3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医疗费5601.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437元,鉴定费1822元,住宿费250元,军用棉皮鞋28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8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01.12元、护理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72元应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辨称:我公司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签订了强制险,对被告郑某造成的损害,合理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保险范围规定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下班途中,推着自行车经汉阴县X镇X街自北向南行走中,被告郑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东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推自行车人原告刘某某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即将原告送往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股骨外髁挫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I);3、左足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I)级。共产生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5601.1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601.12元,护理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72元,合计7873.12元。原告出院后,2009年3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7月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对陕x号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陕x号小轿车扣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自己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负担。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金洲司法医学会鉴定所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汉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及门诊票据、住宿费票据、车票、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购物发票、原告户籍证明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2条规定,导致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承担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新城东开发区营业部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在第三人的理赔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新城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8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合理有效票据,待实际产生第二次手术费用后,可另案起诉,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601.12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交通费437元,鉴定费1832元,住宿费250元,军用棉皮鞋28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2元;

二、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郑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601.12元、护理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72元,合计7873.1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代理审判员熊宗义

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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