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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万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人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某仑),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孙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程某丁、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李某某(中途到庭)、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受害人程某林的亲属。2007年,受害人程某林由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雇佣开车,月工资2200元。2008年12月下旬,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安排,程某林和另一名司机焦××(也是上述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液化气罐车去往陕西拉液化气,后在返回途中,由司机焦××驾驶液化气罐车,程某林在该车驾驶室内乘坐。焦××驾驶豫x号气罐车走下坡山路时,为躲避行人,该气罐车不慎与山体发生碰撞,气罐车着火发生严重火灾,程某林跳车逃生也被烧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发现程某林全身面积被烧伤80%以上,后因气管衰竭于2009年1月6日身亡。程某林是在雇佣工作中发生伤害,上述雇主应承担全额赔偿。

1、受害人程某林死亡赔偿金:20年×x.05元/年=x元,程某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中居住,其收入(每月2200元)也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程某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也规定,受害人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按5倍计算。2、受害人程某林丧葬费x.05元,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程某林受烧死亡,年迈的母亲失去了儿子,两个年幼的孩子永远失去了父亲,原告孙某某失去了丈夫亲人,依据最高法院及河南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标准来确定的金额。4、程某林医疗费x元,以程某林伤情治疗需要的实际花费为标准。5、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董某某有子女四人,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程某林系其三子。长子程某星残疾,其无法照顾自己,且吃低保。为此,程某林要负担其母亲董某某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董某某一直在城镇居住;①其母董某某生于1945年,需赡养16年;②程某林女儿程某甲生于1995年,需抚养5年;儿子程某乙生于2000年,需抚养11年。两个孩子随母亲孙某某在濮阳市区居住,两个孩子均在濮阳市区学校上校。综上,母亲董某某的赡养费、孩子程某甲、程某乙的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3人+〔(5年+11年)÷2人〕〕×7826.72=x.36元。6、护理费:因受害人程某林烧伤面程某80%,属重度烧伤,无法进行肢体活动,当时严重昏迷,需要多人轮换护理,根据医生建议,按6人护理,其住院治疗8天,根据当地护工标准计算20元/天。8天×(6×20元/天)=960元。7、营养费:因程某林受伤严重,为进行辅助治疗,依据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30元/天,其住院8天。8天×30元/天=240元。8、伙食费:程某林住院8天,需6人护理,加上本人,其7人伙食补助费为8天×7×20元/天=1120元。9、交通费:2761.2元。10、拉运程某林尸体租车雇人费用x元。程某林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按我们当地风俗,死亡应入土为安,其亲属租车雇人从陕西将程某林尸体拉回濮阳,租车雇人费用为x元。11、其他费用590元。12、被告欠程某林两个月工资未付,计4400元。

以上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下欠x.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6元。

原告方关于董某某、孙某某及两个孩子在城镇居住情况的说明:

由于程某林的二哥程某丙和姐姐在城市中居住,2003年,程某丙的妻子生育一男孩,加之程某林的大哥残疾,无法照顾老人。程某林的姐姐又在坡头集村经营一店铺。母亲董某某年龄偏高,程某丙和其姐姐商量后,二人便将母亲董某某接到濮阳市区居住。2003年,为了照顾生育的儿媳及孙某,董某某便在二儿子程某丙家居住,待孙某2岁时,董某某于2005年患上了脑炎,2005年7月份病愈后,在其女儿家(坡头集)居住至今。因程某林的孩子程某乙2007年在濮阳市杂技学校学习,程某林的妻子孙某某为照顾孩子,便在杂技学校的食堂打工,因孩子年龄小,不适应学校的学习环境,2008年又转入濮阳市七中上学,孙某某和程某林为了方便照顾孩子,一块到坡头集租房居住。

原告方关于交通费说明:第一趟,2008年12月29日,程某林二哥程某丙驾驶“捷达”牌轿车前往铜川看望程某林,当时车上有4个人,包括高速路费、加油、吃饭花费约800元。2009年1月1日,程某林亲属三人坐客车去铜川照料护理程某林,花费约600元。2009年1月2日晚,程某丙开车从铜川返回濮阳借款,为了给程某林筹集医疗费,花费大约800元。第二趟,2009年1月5日程某丙开面包车前往铜川去送钱,为程某林交医疗费,高速路费及加油费用,大约800元。2009年1月6日,程某丙开车(面包车)从铜川返回濮阳,为了给程某林转院到濮阳治疗,车上5人,包括高速路车票及加油费用,花款约800元,这次另外租车及找陪护医生、护士将程某林送到濮阳的费用另算。在这次事故中,程某林的亲属所花交通费用远远超过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因有些票据丢失,仅以现有票据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等人乘座客车去铜川,每人每趟大约400元(包括往返),程某林的亲属第一趟去了4人,其中有3人乘坐客车去的,第二趟又去了2人,如都按乘坐客车费用计算,共需约4000元。从铜川矿区医院到交警队事故科路途较远,路况不熟悉,为了照顾程某林节约时间,多次租车往返办事。综上,本案交通费用中,高速路车票1211元,计43张,出租车票568.8元,共8张,加油费用982元,共4张,交费票据共55张,共计2761元。

被告濮阳万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车主为濮阳万泰公司,程某林为濮阳万泰公司职工,程某林在执行工作职务行为过程某发生车祸,属于工伤工亡事故,本案纠纷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处理,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程某不对,应依法驳回;2、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其大部分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3、程某林及原告户口为农村居民,不是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不足,且原告举证相互矛盾。我方举证已证实程某林夫妻在市里居住不足一年,程某林的孩子不在城镇居住。4、本案的发生,原告的亲属程某林有过错,程某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在陕西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赔偿纠纷,当时驾驶员是焦××、副驾驶员是程某林,程某林在这条路线上多次开车,路线熟车况熟,焦××第一次在这条线路上开车,程某林又与焦××吵架,才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为此,程某林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5、程某林的每月收入不是2200元,虽然焦××、程××证明程某林的工资每月2200元,但是没有减下不出差的时间和减少的工资,实际上程某林的收入是每月1000元多一点;6、原告主张的运尸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超出规定太多,不应支持。豫x车辆出差时,车上货物资金和记帐花费都由程某林管理,在2008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车辆发生事故,程某林帐户上(卡号x)余款2万多元,因我是车主,程某林帐户上的余款2万元,应归我所有。这2万元余款,其中一笔是2008年12月3日我从自动提款机转帐汇给程某林帐号上1万元,另一笔是装货后余款1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工伤工亡案件,应当建议原告撤诉,否则驳回其起诉。

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前,我们三人已退股,我们三人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被告方的答辩,原告方反驳如下:

一、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是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赔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1、被告刘某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我国劳动法规定五种用工组织,即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该条规定,以上五种组织是有用工权的单位。本案中刘某某等人没有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不是用工单位,所以,本案是雇佣关系。二、本案计算标准问题。另一名随车司机及证人程某庚证实,程某林为雇主刘某某开车一年以上,且该车是危险品营运车辆,程某林每月工资2200元,x元/年,程某林的收入远远高于我们本地人均收入,以此计算程某林死亡赔偿金,20年应为x元。原告方在痛失亲人的情况下,富有同情心,考虑到被告的损失情况和赔偿能力,要求不按程某林2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这是原告方作出的让步。程某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随亲属一直在濮阳市区居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这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三、本案适用法律原则,雇工在雇佣关系中遭受损害,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雇工要求雇主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享有的。四、本案举证问题: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特殊的侵权案件,依据举证规则分配的举证责任,原告方举证了大量证据材料,且合法有效,足以证实本案是雇佣关系,程某林在雇佣劳动中受损害。并举证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法律依据,原告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法定免责事由。五、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是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没有退股,其三人与刘某某所签退股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四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万泰公司是挂靠车主,而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是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四人雇佣程某林为其四人开车,亦证实本案是雇佣关系。程某林银行卡上有被告刘某某x元,其余款项属于程某林的存款,应归程某林所有。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4人购买了一辆液化气罐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车辆为重型液化气罐车,主车为蓝色斯达-斯太尔牌,牌照豫x,挂车为“宏图”牌罐车,牌照为豫x挂,该车主要营运液化气等化工产品。2007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车型斯太尔、宏图,车号豫x、挂5233、货运车辆一台挂靠甲方经营,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车辆落户: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责任: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三、挂靠费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缴纳挂靠费用。甲方根据情况需要随时调整挂靠费用......。

2007年8月,经程××(与受害人程某林同村)介绍,程某林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开车。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退股协议》,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三人退出车辆股份,三人资金已撤出,车辆归被告刘某某一人所有,并约定自2008年10月20日起,以后车辆发生任何纠纷与其三人无关。2008年11月中旬,由被告刘某某安排,程某林和焦××(系被告雇佣的同车司机)开车去陕西省靖边县拉液化气。由靖边县拉气返回山东途中,由司机焦××驾驶豫x、豫x挂重型液化气罐车,程某林在车上乘坐。2008年12月29日3时54分,焦××驾驶液化气罐车,行驶至210国道x+900M连续下坡(即铜川市宜君县境内),弯道处时由于超限速致侧翻后主挂分离,罐体撞于桥边护墩上,罐体撕裂,液化气泄漏后闪爆着火,致驾驶员焦××、乘坐人程某林受伤,车辆报废。周边山林、电讯光缆、农户陈某家玉米及院内物品烧毁。2009年4月1日,陕西省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程某林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焦××、程某林被烧伤,当天二人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程某林烧伤面积Ⅱ-Ⅲ80%。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及程某林亲属知悉情况后,先后来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看护程某林。程某林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方举证程某林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为x元。后来,程某林亲属租车想把程某林转至濮阳本地医院治疗,并由医院医生、护士在途中陪护。在途中,因程某林伤情恶化,经抢救无效,程某林于2009年1月6日死亡,程某林由亲属拉回原籍老家土葬。

受害人程某林,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濮阳县X乡X村人。原告董某某有子女4人,一个女儿,三个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受害人程某林为其三子。原告孙某某与丈夫程某林有子女2人,均未成年,女儿程某甲、儿子程某乙。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及受害人程某林均为农业户口。2007年以来,受害人程某林主要时间在濮阳市区居住生活。

原告方主张将程某林拉回濮阳老家,租车及找陪护医生、护士,花费为x元,未提交票据,被告刘某某等人不认可,被告刘某某陈述将司机焦××拉回濮阳,租车及找掊护医生花费4000元。

原告方主张程某林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刘某某等人欠程某林两个月工资4000元。被告刘某某多次认可程某林工资为1700元/月,有时认可程某林工资为2200元/月,有时认可月工资1000元多一点。被告刘某某认可欠程某林工资2000元。

2008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程某林银行卡(卡号x)汇款x元,至2008年12月31日,受害人程某林银行卡上存款余额为x.46元。

2009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付给程某林医疗费x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付给程某林亲属x元,合计x元。

本案肇事车辆主车(豫x)及挂车(豫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财产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告刘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受害人程某林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据原告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一、将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为豫x号液化气罐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冻结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冻结x元。二、将被告刘某某为程某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x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程某林的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车辆挂靠协议、退股协议、银行查询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尚未公布)。

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签订的《退股协议》及上述被告4人的陈述,足以认定2008年10月20日以后主车豫x、挂车豫x液化气罐车归被告刘某某1人所有,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已退出车辆股份。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濮阳万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濮阳万泰公司,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名下营运,受害人程某林不是被告濮阳万泰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濮阳万泰公司雇佣的司机,而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是个人而不是单位,被告刘某某让程某林为其开车,从事营运液化气,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是雇主,程某林是雇员。由被告刘某某安排,程某林与他人开车去陕西拉液化气,是雇员程某林从事雇主刘某某授权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着火,程某林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雇员程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工伤工亡事故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规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告4人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此案。经公安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林不负责任。程某林被烧伤后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又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濮阳万泰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前,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已退出车辆股伤,这次事故与其无关,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程某林的医疗费为x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加以印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方主张张程某林的工资2200元/月,被告刘某某有时认可程某林工资2200元/月,多次认可程某林工资1700元/月,如果按工资1700元/月计算,程某林一年工资收入为x元/年,远远高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比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高出7000余元。但是,程某林的工资收入是短期临时性的,不是其长期的固定收入。程某林职业是司机、驾驶液化气罐车属于危险行业、收入比较高,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在濮阳市区,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亦比较接近程某林的实际收入水平。程某林今年37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受害人程某林烧伤严重,在抢救期间属于危重病人,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宜,2×15元/天×8天=240元。受害人程某林的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10元/天×8天×3=24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761元,金额部分偏高。依据程某林的治疗需要和实际路程,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程某林亲属将程某林拉回濮阳,原告主张租车及陪护人员费用x元,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戊等人认可将受伤司机焦××拉回濮阳租车及陪护人员花费4000元,参照被告拉回焦××的费用,酌定原告拉回程某林的费用为4000元;受害人程某林的丧葬费为x元/年÷2=x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程某林死亡,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依据本案实际及本次事故对原告方家庭造成的伤害程某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方主张被告欠程某林2个月工资,计4400元,证据不足,被告刘某某认可欠程某林工资2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董某某是程某林的母亲,今年64岁,已超过60周岁,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为程某林的子女,是未成年人,原告董某某、

程某甲、程某乙属被扶养人,原告孙某某是程某林妻子,今年39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董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为农村户口,有时在濮阳市区居住,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特殊情况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对待,通常指的是受害者或农民工本人,而非被扶养人,原告董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作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即赔偿原告董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三人一年生活费总额不能超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年。原告董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被扶养年龄分别为16年、4年、9年。如果按比例分别计算原告董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生活费,三人一年生活费总额将超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年。为此,在原告程某甲成年前4年内,上述三原告每年生活费总额应为3044元,4年生活费为3044元/年×4年=x元。待原告程某甲成年后,原告董某某、程某乙被扶养年龄分别剩余12年、5年。原告董某某有子女4人,程某林应承担其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原告董某某主张其长子程某星残疾,无扶养能力,证据不足。原告董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2年)÷4=9132元;程某乙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5年)÷2=7610元。上述各项款项合计为x元。

被告刘某某主张,程某林银行卡上的存款2万余元应由其所有,原告方认可程某林银行上有刘某某x元,应予认定x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程某林银行卡上的其余存款应归程某林所有。原告方认可的x元,即为事故发生前,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汇给程某林的x元。被告刘某某主张程某林银行卡上的存款2万余元应由其所有,理由、证据均不足。程某林银行卡上的存款,首先是程某林名下的存款,即属程某林的存款,除x元汇款外,其余存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的款项。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方款项x元,加上上述x元汇款,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款项为x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x元-x元=x元。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被告濮阳万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500元、拉回程某林费用4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工资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款项x元,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款项x元,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及诉讼保全费2200元,合计9770元,由四原告承担157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刘某忠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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