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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29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5岁。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处分权的二七区X路X号房产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年租金为x元,原告可以对该房屋转让,但押金由被告占有,后被告又将小吃店后院X号房间租赁给原告当厨房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60元,后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对店面及厨房做了装修,经营期间原告雇佣一名厨师月薪2500元,雇佣一名店员月薪2500元,为拓展业务原告又印制了宣传及广告单,原告经营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拆迁建商业中心,并发布了拆迁公告,称届时将停水停电。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月份房租及押金共计x.32元(其中:装修损失费计x.32元、转让门面收益x元、广告损失1944元、2个月不能正常营业期间的正常利润4000元、搬家费2000元、找新店合理费用500元、9月份房租3880元、押金3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2010年7月27日和2010年8月20日的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业主身份;5、新纪元餐饮店照片3张、厨房照片2张,证明餐饮店及厨房的装修情况;6、照片2张,证明房屋并未拆迁的事实;7、健康证3份,证明梁莹、卢立勋系原告员工;8、租金收据,证明厨房月租金为380元;9、设备清单、销货清单、装修价格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设备和装修费用为x元;10、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支付x元转让费的事实;11、收据及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宣传费用为2015元;12、9月、10月份的完税凭证2张,证明原告的税费损失900元;13、梁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莹是新纪元餐饮店员工的事实;14、梁莹、卢立勋的签到表及工资单,证明2人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为2250元;15、出租车收费发票共计362元,证明原告寻找新房源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证据1、2、3、4、8、9、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6、7、10、11、13、14、15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9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王某某,乙方为原告叶某。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X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租金自2009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每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付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3月20日租金为x元,以后,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度的9月26日前交清上半年的租金,每年度的3月10日前交清次年下半年的租金。如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视为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同时,原告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转让和转租,被告不得干涉,转让前必须通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有转让或出租,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060元,2009年12月1日开始使用该房屋。原告对租赁的店面及厨房做了装修,支出装修费x元,购买厨具设备花费x元,后被告又将位于小吃店后院X号房间租给原告当厨房使用,月租金为38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40元租金(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2010年9月1日,该房屋所有权人郑州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拆迁公告,并告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将拆迁,届时将停水停电,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月份房租及押金计x.32元(其中:装修损失费计x.32元;转让门面收益x元;广告损失1944元;2个月不能正常营业期间的正常利润4000元;搬家费2000元;找新店合理费用500元;9月份房租3880元;押金3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3060元。

又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使用租赁房起至合同到期日2011年9月26日止应为22个月,本院将原告装修费用x元分摊到22个月中,每月分摊装修费用为818.18元,从2009年12月1日原告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起至2010年9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止,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为9个月,装修损失计算为(22个月一9个月)×818.18元=x.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由于受拆迁的影响,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的诉请,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起原告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至合同到期日2011年9月26日止应为22个月,本院将原告装修费用x元分摊到22个月中,每月分摊装修费用为818.18元,从2009年12月1日原告实际开始使用租赁房起至2010年9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止,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为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损失费为(22个月一9个月)×818.18元=x.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房租损失3880元、转让门面收益损失x元、广告损失1944元、2个月不能正常营业期间的利润损失4000元、找新店合理费用损失500元的诉请,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装修损失费x.34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叶某承担6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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