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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首炎明,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现住郴州市青年大道湘南风情康居园X幢X房。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首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开办荷叶坪煤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6月还清。2008年6月9日,被告再次书面约定2008年6月20日偿还借款x元,余款x元于2008年7月底还清,如果违约被告每天按8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07年8月11日,被告以衡阳常宁白沙镇办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2007年6月28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荷叶坪煤矿于当天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6月还款;

3、2008年6月9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2007年6月28日借款x元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约定2008年6月20日还款x元,7月底还清余款x元,违约每天按800元支付违约金;

4、证人余知解的证明,用于证明2008年6月9日晚在御泉大酒店喝茶时,原告叫被告还钱,被告说现在没钱,保证在2008年6月20日前还x元,余款在7月底还清,否则每天按800元支付违约金,并当着余知解等人的面写具借条给原告,余知解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5、2007年8月11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投资常宁市X镇X村鸿鑫矿于当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矿山产生效益后先归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除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开办荷叶坪煤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6月还清。2008年6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x元,被告称暂时无钱,保证在2008年6月20日前还款x元,余款在2008年7月底还清,否则每天按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邓某x元人民币,定于2008年6月20日还x元,在7月底还清余款x元,违约按每天800元计……”。

2007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以投资常宁市X镇X村鸿鑫矿为由,再次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矿山产生效益后先归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计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长期拖欠,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李某某。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两笔借款共计x元,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08年6月20日还款x元,2008年7月底还清余款x元,逾期按每天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就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每天按8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的第二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就该笔x元的借款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x.40元。

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偿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笔x元的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为352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邓某2007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0元(其中的x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x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均另算);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邓某2007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528.72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另算);

三、上列一、二项合计借款本息x.12元,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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