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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鸿悦(郴州)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鸿悦(郴州)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森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鸿悦(郴州)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柜联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位于郴州时代购物广场店内一楼的LGX号场地,供原告销售森达皮鞋;经营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合同并就销售分成、结算方式、费用承担、经营管理等诸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经营,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8月起,即开始拖欠原告的销售货款,截止2008年12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计人民币x.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12月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x.50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为1472.8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专柜联营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9月6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联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二、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5月31日截止,扣除原告欠被告水电费2857元、管理费2913元,被告共欠原告销售货款x.50元;

三、被告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前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清,被告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原、被告各负担365.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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