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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意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以x元的房价购买被告在上阳路南段开发的楼房X层南户。原告依约将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应在2002年9月30日给原告交房。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房,却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代购的房屋。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案外人杜金伟、杨清云签定合伙协议,就合伙开发崖底村委会住宅楼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6日,杜金伟以三门峡市X镇建设服务中心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房公司)的名义与崖底村委签订了职工开发建设崖底村委住宅由的协议。2000年3月22日二房公司的公章、合同章、业务章、财务章被声明作废注销;同年9月21日经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二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同年12月27日,杜金伟、杨清云、冯建平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崖底村委住宅楼工程,2000年10月开工。2001年2月28日,二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安明与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胜利签订财产移交协议,将二房公司与崖底村委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与黄某工业学校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移交给意兴公司。为此,湖滨区公证处做出(2001)三湖证字第X号公证书,后又在2001年6月14日以二房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为由撤消了该公证书,但杨清云、冯建平即以意兴公司的名义介入该住宅楼的开发,于2002年1月竣工,并经三门峡市建委进行了验收。2002年3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意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建平经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该住宅楼中X层门朝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93平米,每平方米760元,价格x万元,签合同时付7万元,交付使用付清:交房时间2002年9月30日;房产证由被告处理,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付被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中,因该套房屋由他人购买占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1、本院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湖民再审第X号原告董忠保诉被告意兴公司、杜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了崖底村委会住宅楼是杜金伟、杨清云、冯建平三人合伙承建。2、根据市场调查,崖底村委住宅楼相近的商品房现市场价约为2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讼争的崖底村委住宅楼是由杜金伟、冯建平、杨清云三人合伙承建的,期间因为相关资质问题,先是由杜金伟以二房公司的名义的开发,后又有冯建平、杨清云以被告意兴公司的名义介入。楼房竣工后,本案中冯建平以意兴公司名义与杜金伟以二房公司名义对楼房处置权之争,实质是杜金伟与冯建平、杨清云三个合伙人对楼房处置权之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内部纠纷,不应影响到善意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意兴公司在内部纠纷未能解决,售房权的归属未能一致,亦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将已卖他人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张某某,造成该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引起纠纷产生,应负责任。根据合同顺序和谁占有谁优先的原则以及本案的情况,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上无法实现,意兴公司与张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意兴公司应承担返还张某某的预交房款和利息,赔付房屋合同价与现商品房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兴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7万元,利息(从200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限止)。

二、被告意兴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计算方法:(2200元/㎡减760/㎡乘以93㎡)。

以上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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