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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三拐石页岩砖厂

投资人:刘后福。

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镜,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九龙坡区三拐石页岩砖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5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开前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上述事实,有证人出某证实和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400元,赔偿金x元,生活补助费5400元,失业救济金x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工商档案查询及打印费300元。原告(被申请人)补缴2002年5月至申请仲裁时的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08年10月14日,该委作出某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2008年2月至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4个月×900元);驳回被告(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的劳动报酬裁决金额均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即680元×12个月=8160元),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各项仲裁裁决均为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就该项仲裁裁决起诉。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考勤记录、招工报名表、工资支付凭证等证实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申请出某的证人,经当庭陈述,双方发问,本院足以采信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三拐石页岩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三拐石页岩砖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三拐石页岩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5个证人证言,但此5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举示了证据,对方在一审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02年5月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三拐石页岩砖厂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然否认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对此既没有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证人证言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苏渝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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