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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闫楼乡郭某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兰考县闫楼乡育博中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

负责人郭某某,又名郭X,该校股东。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的负责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61亩,租期3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地1000斤小麦,小麦按当年价格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付清。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履约定金,给村民重新打深水井一眼。同时还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村民架高压线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应付的租金后,其他义务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10年租金6.1万元,履约定金10万元,打深水井一眼1万元,架高压线款2000元,合计17.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辩称,是原告先违约,2010年学校放假后15天,村委就不让进校门了,后来把学校门锁剪开了,深水井的事儿不知道,当时架高压线学校出了7500元,现在学校的地上还有十亩地的树没有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是一所民办私立中学。学校开办前,该校创办人之一郭某山与原告的村委主任吴某某在2007年8月2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意向书,约定由郭某山本人预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改善村X村貌等。2007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和乙方郭某山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土地65亩,租期10年,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租金按年度计算,为每年每亩地1000斤小麦,小麦按当年价格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付清。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定金,并给村民重新打深水井一眼;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分期支付了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前两年应付的土地租赁费,但未按协议向原告交纳履约定金,也未给村民重新打深水井。协议履行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土地租赁期限由原来的10年变更为30年,租赁土地面积由原来的65亩变更为61亩,原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0年秋季停止招生。原被告双方认可2010年每斤小麦当地市场价平均为一元人民币,则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61亩土地租赁费应为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意向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但被告在履行两年后却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能支付,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定金和给原告打深水井一眼,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该合同虽然未规定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却规定了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公平原则,乙方违约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万元,打深水井一眼1万元,架高压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因为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先预付甲方押金1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而事实是该协议已履行两年多时间,根据定金的性质,应视为原告已默认被告可以不支付履约定金而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深水井一眼款1万元的请求,因合同仅约定乙方在开学后负责把甲方的深水井落实到位,被告未能兑现,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况且原告要求的1万元的数额也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架高压线款2000元,因本案合同内容未涉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先违约,原告架高压线被告出了7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6.1万元。

三、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承担967元,被告承担91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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