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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X),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桑某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丙,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郑州承做石材生意期间与做装修生意的被害人鲁XX有经济往来,期间鲁XX欠被告人马某甲石材款。2010年10月28日9时许,马某甲带着侄子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绿洲银郡小区水木轩装饰公司向鲁XX索要欠款。在该公司门口,马某甲一脚跺中鲁XX腹部,鲁XX倒地后辱骂马某甲三人。后马某乙、马某丙与鲁XX厮打。10月30日,鲁XX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后将脾脏切除。经鉴定,被害人鲁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XX的陈述,证人杜XX、刘XX、禹XX、胡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在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马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被告人马某甲实施,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只是辅助被告人马某甲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故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马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述量上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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