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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9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王某,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史某某二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2008年2月19日,王XX分两次与河南新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王XX共借给新X公司20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人杨某某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行长,违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项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分别在上述两个时间以建行建文支行的名义为上述借款出具还款保函。上述借款到期后,新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XX起诉建文支行,要求建文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建文支行偿还王XX借款1640万元,利息420.03万元。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XX、黄XX、马XX、任X、刘XX、张XX证言,借款协议、还款保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任职证明、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经查,被告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2000万元,且造成建行需承担2000万余元的偿还责任,该款至今未追回,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违规为他人出具保函,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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