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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9月10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怀孕于同年9月16日由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哺乳小孩。

(略)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亚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平、唐东平(已判刑)、陈于军(批捕在逃)四人商量策划抢劫。按照事先商量的分工,被告人蒋某甲和唐东平乘车到东安县城租车,陈于军、蒋某平在井头圩到川岩的公路上接应。晚上九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唐东平租乘尧某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行至井头圩至川岩公路一公里附近(即井头圩村X组的池塘边公路处),唐东平用刀架在尧某某的脖子上,将尧某某逼下车,蒋某平、陈于军冲过去用刀逼住尧某某从其身上搜得手机一台、现金6元及驾驶证等物,并连同摩托车一起劫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摩托车及手机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抢走的摩托车及手机找回,由公安机关退给了被害人尧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被告人蒋某甲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和本院庭审中均供述了抢劫商量过程和抢劫犯罪经过,且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2、被害人尧某某陈述。尧某某陈述,2006年5月29日20时30分,他在中国银行东安支行门口等客(用摩托车载客做生意),这时一男一女走到他跟前,要他将两人送到井头圩街上过去一公里处,双方谈好租金为15元。当车开到井头圩街上往川岩方向一公里处时,男的叫他停车,车还没有停稳,男的便拿出一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这时有一高一矮的两个男人也冲了过来,高的拿水果刀,矮的拿了把大砍刀并将刀对在他胸前,逼他将钱、物交出,高个子男人便从他身上搜出手机一台,少量现金、摩托车驾驶证等物。高个子男人接着将他的摩托车一起开走了。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证实,尧某某的手机被抢后,他们(指蒋某平)用手机打了电话给蒋某乙。证人蒋某丙证实,案发后,蒋某平(系蒋某丙之子)提供线索,他主动到祁阳县花钱将他儿子抢得已变卖的摩托车找回,连同手机等物送到井头圩派出所。

4、勘验、检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

5、鉴定结论。东价认鉴定(2006)即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6、物证书证。当庭出示水果刀照片,系被告人蒋某平作案时所用的凶器;被告人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日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摩托车、手机驾驶证等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尧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只是参与了抢劫,没有起主要作用。经查,被告人蒋某甲按照事先的分工,利用女性不易被他人怀疑将尧某某诱骗至案发地,使犯罪得逞。故对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以“只参与租车,未持刀行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甲在本案抢劫中,事先未提出犯意,只是参与了实施前去租车到抢劫现场的行为,且未对被害人直接行凶威胁劫取财物,其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又系初犯,悔罪表现好,且又在哺乳期,又根据同案犯蒋某平、唐东平的量刑情况,平衡考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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