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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五岭大市场X栋X号。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和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熙,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淇。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不久,被告的脾性暴露无遗。被告一直不顾家庭,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沉溺于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耐心劝说被告,却遭到被告打骂。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处于争吵打闹的生活中。今年1月17日,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教育小孩,致使周某熙因事故死亡。儿子早逝,原告悲痛至极,也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孩生活费9.3万元(每月500元至女孩18岁止),以后学杂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60%;共同财产13.1万元分割给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无中生有。结婚以来,原告从不与外人、邻居沟通,成天疑神疑鬼,无事生非,小题大做,唯恐天下不乱;原告好吃懒做,挥金如土,不尽母亲职责,对子女疏于管教。儿子因车祸不幸死亡后才19天,原告想尽种种办法前往邮电银行骗取死亡赔偿款13.1万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争夺财产,给被告以致命打击。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名誉、财产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婚生男孩周某熙,2006年8月婚生女孩周某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因此获得死亡赔偿款10余万元,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以防止被告转移、处理婚生男孩周某熙的死亡赔偿款等家庭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3.1万元。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再次发生争吵、打斗,双方因此均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婚生男孩死亡获得赔偿的银行存款13.1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婚生男孩周某熙意外死亡的保险金1.6万元,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购买并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缴纳的保险费7000元,以及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化气灶具1套等家用电器、家俱。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3.1万元的银行存款存折复印件、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及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周某熙于2008年9月1日参加学生平安保险交保险费40元、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1.6万元的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互不忍让,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抚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已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婚生男孩周某熙意外死亡的保险金x元,由于该保险金需原、被告双方签字才能领取,故该保险金x元原、被告各分得8000元;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7000元系由被告投保并以被告为被保险人,故该保险及其保险费7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需另找地方居住,故华塘镇X村X组住房内的摩托车及电视机、电冰箱等全部家用电器、家俱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名誉、财产损失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周某淇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至女孩至18周某止;

三、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日常随身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中,原告段某某分得婚生男孩死亡赔偿的银行存款x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婚生男孩周某熙意外死亡的保险金8000元,共计x元;被告周某某分得婚生男孩死亡赔偿的银行存款x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婚生男孩周某熙意外死亡的保险费8000元、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7000元以及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液化气灶具等全部家用电器、家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共计1275元,原、被告各负担6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忠民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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