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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网上追逃,于2010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20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同年8月20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人民陪审员黄某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在溆浦县、怀化市鹤城区、洪江区三地4次实施抢夺行为,分别抢走被害人向某戊、彭某、向某丁、李某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x.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在溆浦县街上寻找抢夺作案对象,当摩托车行至溆浦县X镇屈原大道上时,蒋某甲趁被害人向某戊不备,在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将向某戊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

经鉴定,向某戊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x元。

2、201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军(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X街上寻找抢夺作案对象,当摩托车行至怀化市汽车南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彭某不备,蒋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彭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一截,然后跑上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彭某被抢走金项链价值为4365.8元。

3、2010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军骑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洪江区寻找抢夺作案对象,当摩托车行至洪江区X路段时,趁被害人向某丁不备,蒋某甲下车将向某丁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跑上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向某丁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4860元。

4、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军在抢得被害人向某丁的金项链后窜至洪江大桥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蒋某甲下车将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跑上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5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对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某庭提供任何证据。

辩护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是因其家庭困难,并当庭向某庭提交新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一份,且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甲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在溆浦县街上寻找抢夺作案对象,当摩托车行至溆浦县X镇屈原大道时,蒋某甲趁被害人向某戊不备,在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将向某戊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经鉴定,向某戊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2、2010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军(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X街上寻找抢夺作案对象,当摩托车行至怀化市汽车南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彭某不备,蒋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彭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一截,然后跑上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被抢走的一截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4365.8元。

3、2010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军骑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洪江区寻找抢夺作案对象,当摩托车行至洪江区X路段时,趁被害人向某丁不备,蒋某甲下车将向某丁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跑上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向某丁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4860元。

4、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军在抢得被害人向某丁的金项链后窜至洪江大桥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蒋某甲下车将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跑上蒋某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蒋某甲在2010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在溆浦县、怀化市鹤城区、洪江区三地4次实施抢夺行为,分别抢走被害人向某戊、彭某、向某丁、李某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x.8元。

2011年1月4日,被害人向某丁从洪江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到因被抢夺金项链所造成损失4860元人民币,李某从洪江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到因被抢夺金项链所造成损失3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某丁、李某、向某戊、彭某某陈述,证人莫某某、刘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表,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明,鉴定结论,领条,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

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蒋某甲家庭困难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四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甲与同案犯相互邀约,且实际实施了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一年内实施了四次抢夺行为,其中一次还伙同蒋某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蒋某甲在公诉机关起诉后,对被害人因被抢夺金项链所造成的损失部分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可以考虑;而公诉机关随起诉书附带的量刑建议未考虑上述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其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亦平

审判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黄某凤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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