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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六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卓明、尹和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开聪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和平镇X村梅塘组“肖某山”山场其责任山去沤火土灰,因那山场在2009年元月份起过一次火,被告人就把那些烧过的杂柴捡起堆成堆沤灰作肥料,把杂柴堆成堆后,被告人就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松针叶再引燃堆好的杂柴沤火土灰,当日下午被告人又去沤灰现场,把在沤的火土灰稍为拔开了点,觉得没有火了就回家了。直到12日起火,被告人都没有到现场去看过。2009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梅塘组村民朱某乙去“肖某山”捡柴,在路过被告人朱某甲的山场时看到朱某甲沤的火土灰还在冒烟,当朱某乙在附近自己的山场捡了10多分钟柴后,就看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山上燃起了火,并且烧到了水库尾的草坪里,朱某乙想赶忙离开,但回的路上已经有火了,只好绕路退出。在水库边朱某乙碰到搞防火巡查的镇干部雷某某和朱某文等人,并将看到的情况向镇干部作了汇报。后镇X村民救火并查看起火现场,经现场勘查认定,起火点位于太坪村西南面约600米“肖某山”山脚太坪水库旁朱某甲的一块一亩左右的待造林地。经鉴定:此次火灾总过火面积130.9公顷,其中有林地72.7公顷,烧毁林木株数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依法惩处。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证人朱某戊、朱某乙、雷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损失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他沤火土灰用火离烧山有二天了,他用火的地方离山场有几十丈远,又隔开一条马路,他不敢确定是他沤火土灰用火引起火灾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和平镇X村梅塘组“肖某山”山场其责任山去沤火土灰,被告人将2009年元月份起过一次火烧过的杂柴捡起堆成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松树叶再引燃杂柴沤火土灰作肥料用,当日下午被告人又去沤灰现场,将火土灰稍为拔开了点,觉得没有火就回家了。2009年2月12日当天是晴天,刮很大的南风,上午10时许,火土灰里的火星被风吹进了有杂材的地方,从而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总过火面积130.9公顷,其中有林地72.7公顷,烧毁林木株数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09年2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他到“肖某山”自己的山场去沤灰,他把那些以前烧山烧过的柴捡起沤灰作肥料。他到后,把一些柴捡成一堆,然后用他身上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松树针叶再引燃了捡起的柴。下午,他还去沤灰现场,把那堆灰稍为拨开了点,觉得没有火了,他才回家。山上的火是12日上午起的,村里有人说是他沤灰那里引起的火,他没到现场去看过。他沤灰是10日11点左右,下午他认为搞熄了,没火了,12日,他又没去“肖某山”做事。他认为不会是他沤灰那里起的火。12日那天天晴,南风很大,温度很高,有20多度。

2、证人朱某戊的证言,2009年2月12日上午11点多钟,他在和平圩赶圩,村支书朱某军打电话给他说,他组的山起火了,他就赶往起火现场,在路上,他碰到雷某某等人和他组村民朱某乙站在那里,据朱某乙反映,刚起火时,她在“肖某山”旁边捡柴,看到火星是从“肖某山”朱某甲烧火土灰那里开始起的,那堆灰是朱某甲前一天去沤的。被烧的山场叫“肖某山”,损失很大。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2009年2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她一个人到“肖某山”去捡柴,在路过朱某成的山场时,看到他山上沤了有火土灰,还正冒着烟,她当时还在想,这样的天气还来沤灰,可能会引起山火,因为她们山场就在附近,大概过了10多分钟,就看见朱某成山上燃起了火,并且已经烧到了水库尾的草坪里。火是由南向北烧的,她在那里一直没有看到人,但朱某成那几天都在他山上沤火土灰。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09年2月12日上午,他和朱某文等人在搞防火巡查,途经太坪自然村路段时,发现太平村X组山上在起火,就打电话通知了太平村干部到梅塘村X组织群众救火,在梅塘组,听村民反映,火最先是从该组水库边那边起的,于是他和张久华两人就去起火现场,在水库边,他们碰到一个妇女,他问她火是从哪里起的,她就用手指着水库对面山山脚那里,说是从朱某成沤灰那里引起的山火,她还说她在山上捡柴时,一开始看到朱某成沤灰那里在冒小烟,后来,烟冒大了,火也烧起来了,她想从朱某成那份山下山也下不了了,她只好从山的另一边下了山,一下山就碰到了他们。于是他们又去朱某成那份山去看现场,在朱某成那份山里,他看见那里有沤了两、三堆火土灰的痕迹,火土灰被风吹散了,地上散落一些未燃尽还在燃的松脂球,应该是沤灰时吹散的,其中有堆火土灰离旁边的树林只有2米多远,那灰摸起还热的,在那里,他碰到梅塘村民朱某丙在旁边打火,他就问她,沤灰这里是哪个的山,她回答说是她聋子爷爷朱某成的,后来,他们在村里调查,朱某成其实就是该组村民朱某甲,书名是朱某甲,但组里人平时喊他秋成。火基本上是往水库对面那边烧去,秋成沤灰这座山因为是逆风,往山顶方向燃了不宽。当天是晴天,刮很大的南风。

5、证人朱某丙的证言,2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他看到他村“黄某窝”水库那边在冒烟,就知道是烧山了,因为他家那附近就有山林,所以他就赶了过去,当我走到水库边时,已经看到乡政府的干部在现场了,当时火还未烧到他家的山场,而他隔壁朱某成家的山场已经燃过了,并向北燃到了“黄某窝”水库,烧到了松树山里,他和乡政府干部一块去查看起火原因,因为最先烧的是朱某成家的山,起火源头应该就是他家那份山里,他家那份山,进口那里以前已经烧过,并有部分还栽了杉树,在那里,沤了有好几堆火土灰,明显可以看出被风吹散的痕迹,所沤的那几堆火土灰都还有火。他们看了现场,就可以认定这次火灾是朱某甲沤的火土灰被风吹散后,吹进了有杂材的地方,引起的火灾。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起火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听说火是从他父亲朱某甲沤火土灰那里引起的。他父亲朱某甲今年73岁了,身体不好,耳朵也听不见。

7、桂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本案的起火点位置;

8、桂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证实此次火灾所烧毁的山林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9、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朱某甲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烧火土灰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山林火灾,总过火面积130.9公顷,其中有林地72.7公顷,烧毁林木株数x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严重地危害森林及公共安全,损失巨大,其犯罪情节严重,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辩称,他沤火土灰用火离失火烧山有二天了,且用火的地方离山场有几十丈远,又隔开一条马路,不敢确定是他沤火土灰用火引起火灾的意见,经查,火灾发生当天,有证人雷某某、朱某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次火灾的起火点是被告人朱某甲在“肖某山”山场其责任山所沤的火土灰处,且起火当天火土灰还有火星及火土灰被风吹散引起山林火灾的痕迹,故被告人朱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六荣

审判员谭卓明

审判员尹和平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余开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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