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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郑州北站上到场股道内盗割60型废旧钢轨10余米,共重1837斤,后将切割成长短1米左右的钢轨放到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看管的仓库旁边。次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帮忙将钢轨装上高某某开的一辆面包车上,由高某某、胡某某将赃物运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以每斤1.2元共计人民币2205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住处床铺下和随身的钱包内查获赃款人民币1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郑州桥工段丢失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转移赃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判处罚金的刑罚。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05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属上述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二千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二千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缴纳。)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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