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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增、刘某某、张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秀合,河南省濮阳县户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增又名刘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来成又名张某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增、刘某某、张来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0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刘某增、刘某某、张来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合、被告刘某增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刘某某、张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给被告合伙的珍珠岩厂送珍珠砂,当年08月10日欠原告砂款x元,由被告张来成出具了欠条;2005年04月24日欠原告砂款x元,被告刘某增出具了欠条;2006年05月21日,欠砂款5600元,05月25日欠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原告7450元,下欠x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砂子款x元。

被告刘某增辩称,1、被告刘某增与刘某某、张来成不是合伙人。2、被告刘某增于2005年经营珍珠岩厂以来于当年04月24日欠原告砂款x元,但在欠条的右上角被告刘某增已注明已支付1200元的运费,且原告又于同年08月24日从被告刘某增处拉走珍珠岩3498袋折款7345元,由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因此被告刘某增共欠原告款515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增、张来成不是合伙人。2、被告刘某某只欠原告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过磅单仅能证明对原告的砂子过磅,并不是欠条,不欠原告货款5600元。3、2006年原告供应的珍珠砂因质量太差,给被告刘某某造成很大损失。在2006年05月、07月份曾争论过赔偿损失一事,原告应赔偿被告刘某某生产损失2万元。4、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字据后,自2006年07份至今,原告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过欠款,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来成辩称,1、2003年10月,被告张来成与刘某增、刘某新、王百重、岳显波五人合伙经营刘某第一保温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刘某增是保温厂负责人。2004年08月10日因保温厂赊欠原告珍珠砂款x元,由被告张来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但自2005年12月被告张来成退伙至今,刘某增占有保温厂的财产且不予结算,因此x元的砂子款应由被告刘某增负责偿还。2、2005年12月被告张来成退伙后,保温厂所产生的纠纷均与被告张来成没有关系,故原告所诉的2005年12月之后保温厂所欠的砂子款不应当由被告张来成承担偿还责任。3、自2005年12月被告张来成退伙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未催要该欠款,故该欠款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已经丧失。

原告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

1、2004年08月10日,被告张来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是x元。

2、2005年04月24日,被告刘某增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是x元。

3、2006年05月2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是5600元。

4、2006年05月2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是5000元。

被告刘某某的意见是:对证据二中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书写的欠款数额已经给付,只是没有销毁欠条。

被告张来成的意见是:对证据二中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都是在合伙期间出具的欠条。对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不清楚。

证据三:

1、证人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08年10月18日周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曾多次和原告到刘某某、刘某增等厂要过帐。

2、证人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以前,杨XX给范县X镇、二厂附近珍珠岩厂供应珍珠砂,并与原告是生意上的伙伴。自2001年到2008年,杨XX每年都陪着原告去要账。记得去找过刘某某、刘某增要账。

3、证人周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周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6年以前,周X与与原告多次去过濮阳二厂要账,如去过刘某增、刘某某厂。

被告刘某某的意见是:不认识周XX、周X,认识杨XX,但是没有见过三位证人向本人催要过账款。

被告刘某增、张来成的意见均是,证言不实,没见过上述证人,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张来成、刘某增要过帐。

被告刘某某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6年05月21日字第X号四联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2006年03月14日—05月31日,刘某保温厂收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经过查证刘某某尚欠原告5000元。

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张来成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岳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来成自2005年12月退出珍珠岩厂。原告的意见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二:2009年01月12日,秦皇岛太平洋船业公司证明一份(传真件)。证明内容是自2006年02月至今,张国恩在秦皇岛太平洋船业有限公司务工。证明目的是,张来成自2006年02月至今均在该公司务工,两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张来成催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异议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2005年12月07日,原告向被告张来成出具的支料条一张。证明原告催要欠款时,因无力支付,答应原告拉回沙石,抵扣欠款,金额是7345元。原告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原告的真实票据。

被告刘某增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是:

2005年08月2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刘某增的珍珠砂折款7345元。原告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第1、2份证据,被告刘某增、张来成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4份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某某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款,故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三,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周家刚、周喜、杨德华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被告均对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故对证据三不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均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款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有异议,故不能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张来成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张来成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证据三因无原告的签字,故不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被告刘某增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经销珍珠砂,2005年04月24日,,被告刘某增购买原告的珍珠砂并欠原告款x元,并出具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同年08月24日原告拉走被告刘某增珍珠岩3498袋,折款7345元,被告刘某增尚欠原告珍珠砂款6355元。

2006年05月21日,05月25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的珍珠砂分别欠原告款5600元、5000元共计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4年08月10日,被告张来成购买其珍珠砂欠其砂款x元,并由被告张来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及被告张来成均主张张来成与被告刘某增是开办珍珠岩厂的合伙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刘某增增加了105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且买卖双方又不能补充协议的,因其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

本案三被告各自购买原告的珍珠砂,原告也已经分别交付给三被告珍珠砂,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珍珠砂款,因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请求履行。现在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珍珠砂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法定的最长保护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之间是合伙期间共同所欠原告的珍珠砂款,故被告之间不应付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增主张其在欠条右上角注明1200元是支付给原告运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增支付原告赵某某珍珠砂款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珍珠砂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来成支付原告赵某某珍珠砂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刘某增负担11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张来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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