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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程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时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携带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8.08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张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被该次列车乘警从其携带的两包紫云烟盒中,查出2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2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8.08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刘XX、王XX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8日,我们担当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乘务工作。12时许,在X号车厢X号铺查验上铺旅客车票的时候,发现这名旅客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在对其上铺进行检查时,在枕头下面发现两包紫云香烟盒,内装有乳白色晶体,疑似冰毒,我当场问这名旅客:“这是你的东西吗里面装的是什么多少克”。他回答:“是我的东西。里面装的是冰毒,大约70克左右”。在检查其身份证时发现他还是网上逃犯。当场将其抓获。经初审该人叫张某某。

2、证人郭X、崔XX(均系张某某同车厢旅客)证言均证实,2010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有两位乘警过来查验身份证。当查到X号车厢X号上铺的旅客时,见他神情慌张,乘警对他的铺位进行检查。在他的枕头下面找出来两盒紫云烟盒,打开烟盒后发现里面装有疑似冰毒的乳白色晶体。乘警问他:“这是你的吗”。他说:“是的”。乘警又问:“是什么东西”,他回答说:“是冰毒”。乘警接着问他:“多少克”。他说:“70克左右”。最后乘警将他带走了。

3、提取、清点记录证实,2010年6月28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两包紫云牌香烟盒内查获疑似冰毒2袋,经清点约70克。依法予以提取。

4、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实,送检的2小塑料袋疑似毒品白色结晶,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78.08克。

5、火车车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乘车次,携带的毒品拍照,扣押及上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状况。

7、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6月28日两次供述,称成都一个叫“老东”的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成都取毒品带回黑龙江,交货后每克给我80元钱,共给我两包内装70克左右冰毒的紫云烟盒。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2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3月9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8.0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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