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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陈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海斌、助理审判员曹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母亲陈某甲系下湾组人,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在下湾组。2006年,下湾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北湖区政府征收,取得土地补偿款220万元。但被告以原告随母亲落户为由,剥夺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条侵犯了原告作为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宣告该条无效;判令被告准许原告享有与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责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x元÷150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甲系下湾组村民,在下湾组有私有住房,有承包地。陈某甲结婚后,仍住在下湾组,其户口仍留在下湾组。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母亲陈某甲居住在下湾组,于同年8月11日将户口随母亲陈某甲落在下湾组。2006年11月、2007年10月,下湾组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分两次被北湖区政府征收用于郴州市城市西区开发修筑道路及改造河道,获得土地补偿费216万元,这笔补偿费存在银行,现已有220余万元(含利息)。下湾组现有150口人。下湾组于2008年9月1日对这笔补偿费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凡本组女子结婚后,不论子女及丈夫的户口是否在本组,均不能享受土地费分配,只有女子本人享受分配。据此,以原告系随母亲陈某甲落户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只有原告母亲陈某甲享有分配权。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及其母亲陈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

3、下湾组征地时间、面积、单价、已付金额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享有与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不以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限。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者给予的补偿,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下湾组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分配主体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二)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原告出生后,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其常住户口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随母亲落在下湾组。因而原告应享有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享有下湾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平等的分配权。(三)被告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条,以原告系随母亲落户为由,剥夺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条无效;

二、原告李某享有与(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由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案件受理费167元,诉讼保全费167元,合计3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海斌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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