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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8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己、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欧某戊、胡某某(均在逃)、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等人商量抢劫后,从常宁市X乡驾驶三台摩托车沿S320线来到祁阳县路段226.1KM处,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驾驶湘x货车途经该路段时,欧某戊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货车拦下,其余7人围住货车,欧某己、朱某某分别爬上驾驶室、副驾驶室门边将车门拉开,要冯某某三人拿钱。冯某人不拿,被告人欧某甲用摩托车防盗锁将该货车的车灯、挡风玻璃打烂后爬上驾驶室要冯某某三人交出钱和手机。同时,朱某某拿防盗锁威胁李某某,李某某被迫交出400元和一个钱包,欧某己用手抓住冯某某的衣领,从冯某某衣服口袋抢走现金400元。尔后,李某某、冯某某又被迫交出诺基亚手机一台、x型手机一台。朱某某用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被迫交出诺基亚570型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分乘三台摩托车沿S320钱往常宁方向行驶,行至225.27KM处时,见欧某春驾驶湘x货车搭载其妻子张苗、母亲王某某途经此地,被告人欧某甲及欧某己等8人又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该车拦下,欧某戊用摩托车的防盗锁将该货车的前大灯和挡风玻璃打烂,爬上驾驶室,用拳头殴打欧某春,朱某某等人上车搜东西,抢得三台手机及一个女式包后,欧某甲等人逃离现场,驾驶摩托车回到常宁大堡乡。经清点,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当晚共抢得现金4500元及手机6台。除次日吃早餐开支100元外,欧某甲等人每人分得现金550元,6台手机暂时放在欧某己处。

2、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己、尹某、欧某戊、朱某某、胡某某等人商量后,再次从常宁市X乡驾驶三台摩托车来到S320线祁阳县路段236.8KM处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张某某驾驶湘x货车途经该处时,被欧某甲等人站在路中间拦下,尹某、欧某戊用摩托车防盗锁将该车的挡风玻璃打烂,欧某甲与欧某己、尹某、胡某某四人将张某某拖下车殴打后,从张某某身上搜出诺基亚手机一台。

事后,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将所抢的7台手机,将其中二台销赃外;另5台手机,欧某己、胡某某、欧某戊、欧某乙、尹某各分得1台。经鉴定被抢7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7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被抢劫后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陈述,2008年8月16日晚上12时许,我们开车拉煤回祁阳途经S320国道x+100M处时,被一伙人用摩托车停在路上将我们车拦下,三个人爬上车,要我们拿钱出来,李某某讲没有钱,站在货车前面的人,拿摩托车锁将货车车灯和挡风玻璃打烂。被抢了现金及三台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8月16日晚上,我儿子欧某春驾车与我及儿媳张苗拉一车煤从常宁市回祁阳,进入祁阳路段500M时,一男子推一台摩托车放在路X路,我们的车停下后,从公路边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二人用摩托车锁将我们的车大灯打灭,将车前挡风玻璃打烂。有人爬上驾驶室,用拳头殴打欧某春,有人从副驾驶窗伸手进来摸东西,将我放在座位上的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还将她们三人的三台手机抢走等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8月17日晚上10时许,我驾驶湘x货车从常宁往祁阳方向行驶,行至S320线进宝塘与白水交界处时,有一辆载着二个人的摩托车超过我的车后示意要我停车,我停车,有一人就上来抓住驾驶室的门要我搭他到前面,接着又有一辆摩托车停在我的车前面,几个人围上来,要我拿钱,我讲没有钱,他们将我的手机抢走,还将我的车灯、玻璃打烂。后他们将我拖下车殴打等事实。

5、证人何爱社证明,200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一个开货车的司机说他被人抢了,要我借手机给他报案,因我的手机没有电了,后开车到进宝塘我家里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7、辨认笔录,经同案人朱某某、欧某己分别辨认不同男性照片12张(欧某甲的照片在内),两人均辨认出X号照片,是欧某甲的事实;经欧某甲辨认,X号欧某丁、X号欧某丙、X号欧某乙四人只参与了2008年8月16日的抢劫;X号欧某戊参与了16日、17日晚上的抢劫;尹某参与17日晚上抢劫。

8、扣押笔录,证明2008年8月17日晚上1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即赶赴现场进行追赶,在S320线x+100M处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欧某甲等人逃跑时丢下的精通天马红色男式摩托车一台。

9、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等人所抢劫的7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22元。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甲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户籍证证明被告人欧某甲出生于1984年11月20日,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12、同案人欧某己供述证明,2008年8月16日、17日与欧某甲、欧某戊、欧某丙等人在祁阳与常宁交界处的公路上连续抢劫,共拦下三台车,抢了车上人的手机和现金等事实。

13、同案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16日晚上,与欧某甲、欧某戊、欧某己等人在常宁与祁阳交界的公路上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拦住货车,要司机拿钱出来,司机不拿,欧某甲用摩托车锁打烂货车的车灯,抢了货车上三人的手机三台、现金1000多元。我们抢了第一台车后,坐摩托车回常宁,行驶500M时,前面又来了一辆货车,我们又将摩托车拦在路中间将这台货车拦下,货车上有一个男的、二个女的,把货车车灯、挡风玻璃打烂,抢了三台手机、现金3000多元及一个女式包。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在这条公路上拦下一台车,抢了司机手机一台等事实。

14、被告人欧某甲对2008年8月16日、17日晚上,与欧某己、欧某戊、朱某某等人从常宁坐摩托车来到S320线祁阳路段,用摩托车拦路,抢了三台过往车辆司机及搭乘人员的手机共7台手机、现金4000多元等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某甲与同伙2008年8月16日晚对湘x号货车抢劫后,驾驶摩托车往常宁方向行驶,基于一个犯意拦住湘x号货车连续进行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之规定,对抢劫这二台车应认定为一次,公诉机关指控为二次抢劫犯罪,不予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欧某甲积极实施暴力行为进行抢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欧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在S320线祁阳段x处对湘x货车抢劫实施完毕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常宁,行至该公路x处时,见湘x货车经过,另起犯意拦住湘x货车抢劫,该两起抢劫行为不是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抢劫犯罪,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有关认定一次抢劫犯罪的情形,对于当晚抢劫二台车应认定为二次抢劫,且次日晚上又对湘x货车实施抢劫,欧某甲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被告人欧某甲不服,以“抢劫犯意是同案人欧某戊、欧某己提出,抢劫是欧某己组织安排的,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用摩托车拦路的方法,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欧某甲上诉提出:“抢劫犯意是同案人欧某戊、欧某己提出,抢劫是欧某己组织安排的,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欧某甲虽系他人纠集参与抢劫犯罪,但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采取用摩托车锁打烂受害人车灯的威胁手段和直接实施了从受害人身上劫取财物的行为,有同案人的交待予以证明,其自己亦有供述等足够的证据予证明,欧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在S320线祁阳路段x处对湘x货车抢劫实施完毕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常宁,行至该公路x处时,见湘x货车经过,另起犯意拦住湘x货车抢劫,该两起抢劫行为不是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抢劫犯罪,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有关认定一次抢劫犯罪的情形,对于当晚抢劫二台车应认定为二次抢劫,且次日晚上又对湘x货车实施抢劫,欧某甲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2008年8月16日晚,欧某甲等人在S320线225-x处先后对湘x、湘x货车的司机和搭载人员实施了抢劫属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8年8月16日晚上,欧某甲等人在S320线相距不到1kM的路段连续抢劫二台过往车辆司机和搭载人员的钱财,是基于同一抢劫犯意,且时间上没有间断,是连续进行的,还根据就低不就高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晚抢劫的二台车认定为一次抢劫较妥,故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未畸轻,抗诉提出“对欧某甲量刑畸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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