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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华、人民陪审员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桂阳县共和农场的陈某生、陈某戊、王某己三人租彭某庆的小铁炉炼铁,后彭某文、彭某汉(在逃)、彭某革(已判刑)三人也想租彭某庆的另一座铁炉炼铁,因两座铁炉有许多公共设施,陈某生等人就不同意彭某文等人租小铁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10月8日上午,陈某生的儿子陈某波喊来五六个年青人持刀对彭某文、彭某汉、彭某革、彭某进行追砍,但未伤人,彭某文等人因此事觉得不服气,遂安排彭某(在逃)打电话喊人来报复,于是彭某打电话给李福、邓桂财(均已判刑)、刘桂珠(在逃)三人,要他们喊人来打架,后邓桂财喊来被告人罗某甲、刘忠平、邓彭、刘四平(均已判刑)等十一人,刘桂珠喊来肖某斌(已判刑)等人,下午4时许,每人各持一把砍刀,在桂阳县共和农场小铁炉处,冲向站在碎石堆上面的陈某生、陈某戊、王某己三人,双方对砍,陈某生等人因寡不敌众,便逃跑。被告人罗某甲等二十多人在追砍过程中,将陈某生,陈某戊、王某己三人砍伤。后陈某生在桂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陈某戊、王某己均已构成轻伤。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在追砍陈某生的过程中,被对方砍伤头部和左手,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罗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革、李福、邓桂财、刘桂珠、刘忠平、邓彭、刘四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王某己陈某、证人罗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彭某某、何某某证言,桂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被他人纠集后,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审判员周华

人民陪审员李教柳

二O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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