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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鲍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吴某甲,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冬霞、史广平,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

被告鲍某某,女。

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丽强,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

法定代表人方泉,该军分区司令员。

原告李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鲍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冬霞、史广平,被告吴某乙、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明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吴某生系被告吴某乙、鲍某某之子,同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4月结为夫妻,2005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吴某甲。2005年7月19日,吴某生因车祸在三门峡黄某医院不治身亡,没过多久,被告吴某乙、鲍某某便在家开始排挤我,并让女儿住进家中,动辄找茬与我争吵。其后,二被告更是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甚至随意辱骂、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致使原告在刚刚忍受了丧夫之痛后,原本打算好好孝敬二被告的愿望,也因二被告的无理取闹而随之破灭。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吴某生所留遗产及债务进行合理分割。1、依法合理分配原告李某某与吴某生共有价值约x元房产中属吴某生遗留的房产。2、依法分配吴某生名下存款x.15元中属吴某生遗留的财产。3、依法分割确认价值约5000元原告李某某与吴某生个人所有的财产,并合理分配属吴某生遗留的财产。4、依法合理分割吴某生遗留的x.74元。5、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李某某463.48元抚恤金,支付原告吴某甲5463.48元抚恤金。6、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李某某x.34元住房补贴及公积金,并判令第三人支付合理分配吴某生遗留的x.33元住房补贴及公积金。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房产不是吴某生和李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吴某生、吴某乙、鲍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2、吴某生名下存款来源不是吴某生个人财产。3、吴某生住房贷款债务是x.20元。4、吴某生留下的其他债务x元,应由李某某偿还。5、吴某乙在吴某生去世以后代付银行个人贷款,吴某生在医院抢救期间,吴某乙花费3000余元,吴某生还需找墓地等花销1万元,以上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6、李某某从家里拉走价值x元财产,李某某居住的水电费,亲朋礼金2650元,这些李某某应当返还。综上,吴某生债务大于遗产,原告应当清偿。

经审理查明:吴某生系被告吴某乙、鲍某某之子,同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吴某甲。2005年7月19日,吴某生因车祸在三门峡黄某医院不治身亡。吴某生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服役担任士官,2002年军区组织建经济适用房,吴某生申请购房并签订协议,于2002年9月19日和2003年5月19日共交房款x元及装修费、物业费、暖气费1784元。为购房吴某生申请向银行贷款,2003年4月22日同三门峡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借款x元,期限为15年。吴某生去世没过多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乙、鲍某某发生纠纷,甚至发展到辱骂、殴打,为此被告吴某乙还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后原告离家外住,住房由被告占有。2006年1月23日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给吴某生所购房屋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书,原告李某某为产权共有人,享有50%产权,之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吴某生所留遗产及债务进行合理分割。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吴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书,经本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述两证予以撤销。吴某生生前个人银行存款有x.15元,归还银行贷款2924.58元,剩余9119.96元(被告已支取)。尚有个人住房借款x.55元未予归还。吴某生死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依照规定应给予亲属有关费用x.96元,扣除丧葬费7240.20元、暖气费3651.20元、物业费350元(06、07年度)、超面积购房款1881.39元、房产证办理费1737.18元、吴某生生前借财务3000元,剩余x.99元,其中被告借x元、原告借5000元、被告支取抚恤费8707.76元,现实际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处有x.23元,在案件审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三门峡军分区将该款交至我院。本院委托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吴某生生前所购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做出康华会评字【2008】第X号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x元。李某某与吴某生财产情况,李某某结婚前财产:美的饮水机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吴某生结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浴霸一个、桔红色沙发一套、美的浴室取暖器一台、餐桌十六把椅、桑普太阳能一架、玻璃茶几一个、小方木茶几一个、白色双人床一张、灶具一套。双方结婚后财产:棕色五斗柜一个、黑色双人床一张、苏泊尔电压锅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春兰空调一台、扬子加湿器一个、电磁炉一台、电脑桌一台。另外,吴某生生前战友及亲属证明吴某生生前曾向其借款(约9万余元)未予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来加以证明。

另查,吴某生叔叔吴某群在案件审理中,归还了吴某生所剩银行贷款本息x.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吴某生不幸去世后,本应遵照互谅互让、照顾妇女儿童、关爱老人的原则,将吴某生生前所留财产妥善处理,不应为此引起不必要的纷争,以免伤害双方之感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吴某生遗产如下:1、吴某生生前所购房屋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来看,应是吴某生的个人财产,评估价值为x元。2、吴某生去世后,其单位除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应给与亲属x.99元。3、吴某生生前个人银行存款有9119.96元,原告李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4559.98元作为遗产平均参与分配。4、吴某生生前婚前婚后所购电器、家具等财产,因经过多年损耗以及价格变化,且一些物品已不存在,依照公平原则(扣除原告部分),按x元评估计算较为适宜。总计x.97元。扣除x.73元(银行贷款),实际可参与分配的遗产为x.24元。吴某生生前所购房屋与二原告一起居住,以继续居住为宜。二原告除需要承担吴某群所垫付的银行贷款外,还应给付二被告x.62元,扣除二被告已领取的x.72元(存款、借款、抚恤费)及存放在我院的x.23元由被告直接领取外,原告实际应给付被告x.67元。吴某生生前战友及亲属证明吴某生生前曾向其借款未予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直接依据来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借款的真实存在,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生生前所购房屋及吴某生、原告李某某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李某某、吴某甲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吴某乙、鲍某某x.67元;

三、被告吴某乙、鲍某某领取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

南省三门峡军分区转至我院的x.23元。

以上,限双方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翟二民

审判员王胜章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宁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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