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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与高某某,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原审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在位于无锡市X路上的某超市一楼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店内,高某某购买“x”化妆品2份,计价款201元,“CD迪奥沙丘香水”一份计价款428元。同月23日,高某某在该店又购买“x”化妆品2份,计价款180.9元(九折计),“高某贤三一枝花香水”一份计价款210.6元(九折计)。

2009年9月17日,高某某向无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投诉,要求核实上述进口化妆品是否取得卫生部的备案批文。当日,无锡市卫生局到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某超市店检查,索取上述产品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并立案查处。2009年12月14日,无锡市卫生局认定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经营无“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x”等进口化妆品,违反了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其处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560.5元,罚款6242元。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自觉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高某某在向无锡市卫生局投诉后,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向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赔偿。高某某为此花费交通费用474元。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花费邮递费用120元,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退还其购物款1021.5元,依法增加一倍赔偿1021.5元,承担其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则辩称:高某某是职业打假者,并非普通消费者。其接受退货,不同意加倍赔偿,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是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相应责任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3张、无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举报回复函、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调解通知书、往返无锡火车票、邮寄费票据、无锡市卫生局锡卫妆罚(2009)X号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行为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在国内不得销售。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向高某某销售无“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x”等进口化妆品,确已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称高某某系职业打假者而非普通消费者,并提供了相应的网络下载材料,言下之意其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该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足以否定高某某的消费者身份,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双倍索赔“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高某某为行使该权利,维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等费用。高某某要求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予适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法律。其第四十九条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双倍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不以消费者须退还所购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为前提。客观情况是,发生索赔时,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已经不能退还所购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另外,该条法律规定本身就是要加强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处。因此,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以接受退货为条件予以退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认为应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经营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其所掌握的财产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某某购物款1020.5元双倍计2041元;二、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某某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损失500元;三、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对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某某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明知商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购买不是为自身消费,而是为索取更多赔偿,高某某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身份,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被上诉人1020.5元。2、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等为行使权力所花费的费用500元无事实依据,高某某常住地为安徽,却提供了南京至无锡的高某车票,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3、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主动要求承担其民事责任,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无锡市卫生监督部门已证实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品质伪劣,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为索赔产生的相关的费用亦应由对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认为高某某提供的车票不实,系以其它与本案无关的车票充抵的,其对邮寄费用12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未取得合法销售的许可,销售该产品为非法,且已经卫生监督部门立案查处,故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向高某某销售“x”等进口化妆品已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法对消费者高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高某某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问题,因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及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网上信息不足以排除高某某购买涉案化妆品非用于自身消费目的的事实,对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提出的高某某非消费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某某为实现索赔所花费的交通费及邮寄费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并无不当。虽然高某某居住地在安徽,但其为维权从南京到无锡属合理线路,上诉人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实、其不应承担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认为应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是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依法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无法人资格,故原审法院判决以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掌握的财产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并据此判决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高某某购物款的双倍金额2041元及其它费用500元、并由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化妆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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