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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与被告郴州市柳毅旅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人,大学文化,系该局副主任科员,现住(略)。

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户籍住所(略),现羁押于郴州市中心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汉族,广东省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本科文化,系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居住(略)。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与被告郴州市柳毅旅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追加钟某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柳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以及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诉称:200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该被告。2005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后,原告方分批借给该被告x元,但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某息及滞纳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生态旅游节北湖区承办委员会会议纪要([2005]第1次)1份,2、2005年6月9日订立的《借款协议》1份,3、2005年6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1份,4、拨款申请报告4份、进帐单7份,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柳毅公司、被告钟某某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柳毅公司、被告钟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毅公司、被告钟某某未予举证。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其中第1-X号证据提交了原件相核对,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系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毅公司签订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为1年,即从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该被告在“龙女温泉景区内龙女寺及配套项目建设。”;该被告以其公司全部资产、龙女寺、龙女寺商业步行街、地藏殿等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作抵押;该被告在该项目所有的收益必须优先归还原告方;该被告在借用款项期间,对公司资产及龙女寺筹建委员会所有开发建设的项目进行处置须经原告方同意;原告方一旦发现该被告有上述处置行为,有权立即接收该被告方全部资产和接管龙女寺筹建委员会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原告方按龙女寺及配套项目建设进度分批次借给该被告款项。次日,双方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前还款x元,2006年3月31日前还款x元,2006年6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该被告借用原告方的x元须按月参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某告方利息,利息从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该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方有权接收该被告全部资产和龙女寺筹建委员会所有开发建设项目资产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并向该被告收取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5倍的滞纳金。2005年6月24日,郴州生态旅游节北湖区承办委员会就解决龙女寺等项目建设资金及被告柳毅公司向原告借款等问题召开了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形成相关会议议要。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8月8日,被告钟某某以前述借款事由先后向原告方出具借款单,先后向原告方借款x元;具体为:2005年6月10日借款x元,2005年6月23日借款x元,2005年6月27日借款x元、x元各一笔,2005年7月18日借款x元,2005年7月28日借款x元,2005年8月8日借款x元;以上借款均系转帐支付某被告钟某某个人帐户。至本案法庭审理之日,被告柳毅公司及被告钟某某未向原告方还本付某。

二、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与被告柳毅公司之间未就该公司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开庭审理中(2009年5月19日),被告钟某某发言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滞纳金”不应支付某,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

本院另案查明:被告钟某某系被告柳毅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与被告柳毅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又由被告钟某某出具借款单,本案借款实际转帐至被告钟某某个人银行帐户,由其个人支配,此后未还本付某,应予认定被告钟某某属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与被告柳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出借款项的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出借款项不具有经营借贷业务的性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事业单位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未作禁止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柳毅公司之间约定本案借款以该公司全部资产、龙女寺、龙女寺商业步行街、地藏殿等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作抵押,但经营权与收益权不属依法可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物具有抵押物品及抵押价值的确定性,双方未列出作为抵押物的公司资产的具体项目及数量,不能明确抵押物价值,不能明确是否属依法可进行抵押的财产以及是否需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抵押”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最后一笔还款的期间届满日为2006年6月10日,至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超过二年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钟某某本人作出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且其具有被告柳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属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柳毅公司、被告钟某某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应向原告支付某息;利息予以按银行同期(按1年至3年期)借贷利率(5.4%)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之后的利息依此计)。原告方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偿还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支付某息x元(按年利率5.4%分别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计至2009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依此另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以上一、二项本、息的偿还,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承担8660元,被告郴州市柳毅公司、被告钟某某连带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利息计算表:

1、2005年6月10日借款x元,计至2009年2月11日计息1340天,计算式:x元×5.4%÷360×1340=x元;

2、2005年6月23日借款x元,计至2009年2月11日计息1327天,计算式:x元×5.4%÷360×1327=x元;

3、2005年6月27日借款x元,计至2009年2月11日计息1323天,计算式:x元×5.4%÷360×1323=x元;

4、2005年7月18日借款x元,计至2009年2月11日计息1302天,计算式:x元×5.4%÷360×1302=x元;

5、2005年7月28日借款x元,计至2009年2月11日计息1292天,计算式:x元×5.4%÷360×1292=x元;

6、2005年8月8日借款x元,计至2009年2月11日计息1281天,计算式:x元×5.4%÷360×1281=x元。

1-6项合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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