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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农民,住(略)。

被害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农民,住(略)。

被害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30日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5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己,又名蒋某波、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30日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5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30日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5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30日被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5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某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戊、黄某庚、蒋某己犯抢劫罪、盗窃罪,伍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远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原审被告人黄某庚、伍某某,被害人蔡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1、2008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伙同曾少军、乐某某、乐某喜、王道昌、“鸭子”、“狗麻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宁某县X镇曹家滩电站,将守夜的熊某辛用黄某的封口胶捆绑后,抢走电站内的变压器铜线、发电机铜线及两台电机和熊某辛的一台金立V6手机,次日由曾少军等人将抢劫的铜线和电机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黄某星(另案处理),共卖得2万余元,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各分得2500元。经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家滩电站被盗财产价值为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辛的损伤属轻微伤。

2、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黄某庚、伍某某伙同曾少军、乐某某、陈某成、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去抢劫,被告人伍某某开车将人送到作案地点后返回,其他人进入宁某县逍遥岩x变电站,将守夜的李某癸用黄某的封口胶捆绑并用刀砍伤其左前臂后,掀开变电站内地沟上的盖板剪电缆线,剪了一部分后发现电缆线里的铜线太小,并害怕被电打伤,因而停止剪电缆线,并打电话叫被告人伍某某开车来接,被告人伍某某随即开车接他们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庚在看守李某癸时抢走其一台手机及27.5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癸的损伤属轻伤。

二、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

1、2007年农历12月13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蒋某戊、黄某庚伙同蔡某、“狗婆”(另案处理)到宁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一头黄某牛带崽盗走,后由“狗婆”联系买主卖掉,卖得1200元,赃款由四人平分。被盗的两头牛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

2、2007年农历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黄某庚伙同蔡某、“狗婆”到宁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一头黄某牛盗走,后由“狗婆”联系买主卖掉,卖得1300元,被告人蒋某戊分得300元,被告人黄某庚分得280元。该头牛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

3、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伙同曾中青、“矮子”(另案处理)等人到道县柑子园拱桥旁的兴隆村,将被害人范某某家的一头黄某牛盗走,后由“矮子”卖得1200余元,被告人蒋某戊分得350元。该牛价值约2800元人民币。

4、2008年农历5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戊伙同乐某通(另案处理)、“狗婆”到宁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骆某某家的一头黄某牛带崽盗走,后由被告人蒋某戊与乐某通将牛卖掉,卖得2000元,3人每人分得600元。被盗的两头牛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

5、2008年农历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伙同曾中青、“鸭子”、曾中青的内弟(均另案处理)到宁某县X村X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一头黄某牛带崽盗走,后由曾中青联系买主卖掉,卖得2000元左右,被告人蒋某戊分得500元。被盗的两头牛价值约5000元人民币。

6、2008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伙同乐某通、乐某某等人到宁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宋万德家的一头黄某牛盗走。被盗的牛价值约3000元人民币。

7、2008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伙同曾少军、蔡某、乐某通、“蠢子鬼”(另案处理)到蓝山县X镇被害人彭某林开的变压器修理厂,将一台变压器里的铜线盗走,后卖得1800元,被告人蒋某戊分得400余元。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4200元人民币。

8、2008年农历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伙同乐某通及其一个朋友到宁某县X乡X村,将被害人郑某某家的一匹马盗走,后由乐某通联系买主卖掉,被告人蒋某戊分得400元。被盗的马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

9、2008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黄某庚伙同曾少军、“狗婆”、“鸭子”到宁某县X镇X村,将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关在一座民房里的各自的一匹马盗走,后由被告人伍某某联系买主卖掉,三匹马共卖得8600元,5人各分得1600元。被盗的三匹马共价值约x元人民币。

10、2008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黄某庚、伍某某伙同曾少军、陈某成、“狗婆”到(略),盗走被害人蔡某丙家的一头黄某牛带崽,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关在一起的各自的一匹马,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现达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后由曾少军、“狗婆”俩人将牛和马卖掉,共卖得6900元,被告人蒋某戊分得900元,被告人黄某庚分得600元,摩托车由曾少军处理。被盗的两头牛价值约5000元,两匹马各价值约4000元,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共价值约x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的证据:被告人蒋某戊、黄某庚、蒋某己、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熊某辛、熊某壬、李某癸、陈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骆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星、黄某资、陈某清、陈某成、王道昌、蒋某生、田怀生、田玉昌、黄某德、肖某化、李某发、邓某冬、唐向东、吕阶见、李某贵、朱华文、蔡某忠、龙运桂、邓某某、李某国、骆某勋、李某清、黄某山、陈某红、欧阳来万、刘某生、樊东生、张维英、彭某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价值证明;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黄某庚、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捆绑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戊参与盗窃数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庚参与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蒋某己、伍某某参与盗窃数额x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黄某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占有处置被害人蔡某丙、刘某某、黄某某的财产,被害人要求退赔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黄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黄某庚、伍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黄某丁经济损失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戊、蒋某己均以“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物价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戊、蒋某己与原审被告人黄某庚、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捆绑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蒋某戊、蒋某己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述四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蒋某戊参与盗窃数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庚参与盗窃数额x元,上诉人蒋某己、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盗窃数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犯罪所得罪。蒋某戊、蒋某己上诉提出“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物价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蒋某戊、蒋某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均系主犯。盗窃中二上诉人作案多次,蒋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蒋某己盗窃数额巨大,盗窃的基本都是失主生产、生活所用的马、牛,社会危害大,且变卖后供自己挥霍,无力赔偿损失,给失主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判对被盗财物的价值认定,有鉴定结论及价值证明予以证实,并未过高。蒋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量刑应比犯罪情节、作用相当的同案人要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给予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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