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乙,又名全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全某乙之妻。
被告全某丙,又名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匡某丁,又名匡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全某戊,女,年龄不详,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系匡某丁妻子。
被告全某己,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略)人。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全某丙、全某乙、全某戊、全某己母亲。
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住(略)。
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全某乙等人、第三人何某某、侯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匡某甲承担。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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