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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俊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另外二人商量搞点钱花,决定去抢。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便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道县X镇市场转了一圈寻找目标,转到道县X镇烟草站时,看见被害人黄某乙及其丈夫孟某某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从道县X镇往江永方向走,被害人黄某乙脖子上带着一根黄某项链,右手还带着一根金手链。于是,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尾随被害人黄某乙及其丈夫孟某某至325省道山田脐橙基地路段时,被害人有所察觉,便将黄某项链摘下来拿在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见此情形,便骑摩托车赶超被害人夫妇,拦下被害人夫妇,被害人夫妇紧急刹车便倒在地上。这时,被告人陈某某趁机伸手过去抢被害人的黄某项链,孟某某就拉住被告人陈某某的手,被告人陈某某便抓起一把锁摩托车的U型锁往孟某某头部砸去,砸在其肩部,砸了几下后,孟某某便松了手。于是,被告人陈某某就把被害人的半条黄某项链、项链上的金坠子及金手链抢了下来。随后,孟某某借他人摩托车追赶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但没有追上。被告人陈某某逃匿后躲进了茶山里。被害人黄某乙经法医学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乙级)。被抢的金项链经价格认证,重量为2.93克,价格为6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黄某乙金项链及金手链的经过;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陈某了自己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抢劫的经过;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抢劫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黄某乙被抢后到其经营的照相馆照相及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了孟某某辩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实施抢劫被害人黄某乙的行为人;

6、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

7、价格认证结论,证明了被害人黄某乙被抢黄某项链的价格及重量;

8、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的照片及法医学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9、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着手实施的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未参与抢劫,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未参与抢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本人的多次供述证实,且被害人的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等具体情节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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