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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十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现已分居达四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十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董某铄,现随原告在郑州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6年麦收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数年,但自原告2009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董某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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