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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欧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

委托代某人吴剑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欧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代某、欧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成龙公司交还代某对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财务、人事等经营理权、恢复代某总经理职务;2、判令成龙公司优先返还投资款1378.8793万元,并按照70%比例向代某支付项目利润。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龙公司的法定代某人袁某某、委托代某人李宏道,被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吴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代某与成龙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民权县名仕花园小区二期房地产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民权县名仕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代某分期分批注入资金1000万元,进行项目的开发,并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和人事管理权;负责一切财务和费用审核,无代某同意,任何支付的费用将不作为公司成本核算,由当事人自负。投资性开支及项目开发由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决定;该合作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成龙公司负责前期项目的运作和一切环境的协调,确保项目正常运行。代某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负责启动项目运作的资金投入,如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双方按照本项目的股份比例注入后续资金。在合同项目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的前提下,优先返还代某投资资金。代某占项目利润的60%,袁某某和孙志明占项目利润的40%,该利润分配仅限于名仕花园二期利润分配,在确保双方成本收回的前提下,每月按比例分配一次。同月21日,代某与袁某某、孙志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代某投入1000万元后,如仍需后续资金投入,由代某负责,袁某某、孙志明支付代某项目总利润的8%作为经济补偿。同年12月8日,由于成龙公司未及时向名仕花园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成龙公司与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龙公司再向该项目注入资金400万元。成龙公司法定代某人袁某某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本协议生效后,公司股东代某再注入本项目资金300万元,如以后再需要资金投入,由双方共同承担,商议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代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19日至12月20日间,分10次向该项目投入资金911.4358万元。同时常梅根据其与代某的约定,向该项目投资467.4435万元,也作为代某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因此代某在民权县名仕花园小区二期项目中投资总额为1378.8793万元。成龙公司在项目中除提供土地使用权外,未实际出资。该项目于2006年11月2日开始建设,代某负责项目的销售、财务和人事管理权。2007年3月10日,成龙公司任命代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名仕花园小区二期项目的全部管理工作。2007年10月,成龙公司免去代某的总经理职务,代某亦不再负责名仕花园小区二期项目的管理,该项目的管理、销售由成龙公司控制。目前名仕花园二期项目已基本销售完毕,尚未售出的剩余房产为32套,售房回笼资金目前应不低于7323.2419万元。名仕花园二期项目的全部楼房工程于2007年底竣工,但由于成龙公司的原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亦未全部付清。根据成龙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该项目工程款已付约4040万元,尚欠约200万元未付。根据成龙公司的陈述,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不高于4300万元。

另查明,截止2008年3月28日,成龙公司返还代某投资款130万元,返还常梅15万元。成龙公司尚欠投资本金1233.8793万元及利润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与成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联合开发合同》注明的合同当事人为代某与成龙公司。成龙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某人袁某某在合同签章处签名。袁某某的签名行为是代某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成龙公司辩称其未在《联合开发合同》上加盖公章,袁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要求对代某、欧某某提供的《联合开发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向院提供的《联合开发合同》上也加盖有成龙公司的公章;且在本院已审理终结的常梅诉代某、成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龙公司对其是《联合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已构成对此事实的自认。因此对成龙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由于:1、《联合开发合同》的名称是《联合开发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针对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2、《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合作项目是“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民权县名仕花园小区二期工程”,而不是成龙公司本身,成龙公司独立于项目之外而存在;3、《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投资收回和利润分配条款,正是双方合作开发目的的体现;4、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虽有代某成为成龙公司股东的条款,但成龙公司并不是其股权的持有人,无权对股东拥有的股权进行处分,单独依据《联合开发合同》,代某无法取得成龙公司的股权;5、在该项目利润分配时,双方约定的是代某作为联合开发合同的一方分享利润,而并没有作为成龙公司股东的身份获取双重的利润分配,即只对名仕花园二期项目享有利润分配权利而不享有被告的股东权利。因此,《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是代某与成龙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龙公司辩称《联合开发合同》是成龙公司股东内部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袁某某在2006年12月8日《补充协议》上签署的意见,代某应投资1300万元。代某按照约定,向名仕花园二期项目投资1378.8793万元。成龙公司虽对其向代某出具的部分投资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且收据上均加盖有成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袁某某作为成龙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也在收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代某的实际投资款超过了《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已足额、完全地履行了合同约定,并无违约之处。成龙公司辩称代某违约、未足额出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代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名仕花园二期项目注入资金后,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第四条第2项“代某负责销售、财务和人事管理权”,“负责一切财务和费用审核”的约定,成龙公司应将销售、财务和人事管理权交付给代某行使。成龙公司在庭审时对任命代某为总经理以保障代某行使该项目的各项权利亦属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争议。在项目运作之初,成龙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在项目运作期间,成龙公司以管理混乱为由收回代某对该项目的人事、财务和销售管理权,并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成龙公司辩称作出上述行为的原因是代某管理混乱及未按约定投资。根据本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代某已足额完成其向该项目的投资义务,而成龙公司并未向该项目投资。成龙公司虽称代某管理混乱,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代某存在管理混乱的事实;且由于管理混乱并非双方约定的收回经营管理权的理由,如出现管理混乱的情形,也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而不应单方面收回经营管理权。成龙公司又辩称其收回经营管理权、免去代某总经理职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代某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是项目合作开发资金,而不是股东出资;代某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基于成龙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代某以成龙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成龙公司履行合同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成龙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成龙公司收回代某对名仕花园二期项目的人事、财务和销售管理权、免去代某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规定,成龙公司应承担交还代某对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财务、人事等经营管理权,恢复代某的总经理职务的继续履行义务。代某要求成龙公司交还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财务、人事等经营管理权,恢复总经理职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成龙公司应否返还代某投资款的问题,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第四条第6项“甲方项目投资资金返还方式:在本合同项目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的前提下,优先返还给甲方”的约定,成龙公司返还代某投资款的条件是销售房产的回笼资金足够支付工程应付款。也就是说,只要名仕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房产销售回笼资金超过工程应付款,就有权要求从超过工程应付款部分的售房款中优先收回投资。代某根据成龙公司提交的名仕花园二期销售情况表,认为名仕花园二期项目的售房款项总额应不低于7618万元,结合成龙公司提供的名仕花园二期项目5月份剩余房源的价值,其现在售房回笼资金应不低于7300万元。即使扣除掉其当庭陈述的应付工程款4300万元,现售房资金应剩余不低于3000余万元。鉴于名仕花园二期项目实际由成龙公司管理的情况,为了查明该项目的售楼款及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在庭审中责令成龙公司提供其售楼款及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和相关证据。但成龙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代某关于售楼款在支付工程款后仍应剩余3000万元以上的主张成立。由于名仕花园二期项目的售房回笼资金已足以支付项目工程款,代某优先收回投资款的条件成就。成龙公司应承担支付代某投资款的法律责任。成龙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应支付代某投资款,但《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投资款的条件是“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的前提下,优先返还给代某”,而非工程款全部结算后,再返还代某投资款。故成龙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基于本判决关于“代某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是项目合作开发资金,而不是股东出资”的认定,成龙公司答辩称代某不应抽回其在成龙公司的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代某要求收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代某应收回投资款的数额问题,代某在成龙公司的投资款总额为1378.8793万元,成龙公司已支付代某投资款为130万元,(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常梅已收回投资款15万元,亦应作为代某收回投资款的数额,代某收回投资款的总额为145万元,因此代某应收回投资款数额为1378.8793万元-145万元=1233.8793万元。对于成龙公司主张其根据商丘中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常梅的款项,系执行该判决的款项。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成龙公司未能提供常梅认可的返还投资款数额;根据该判决判令的内容,成龙公司亦应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因此对于上述款项不予认定,应待商丘中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代某与成龙公司另行结算。

成龙公司对于代某在名仕花园二期项目中享有70%的利润并无异议,予以认定。成龙公司应根据该项目的进展,按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向代某支付利润,成龙公司未支付利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润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代某未举证证明名仕花园二期项目实际产生的利润,因此对于代某要求成龙公司支付70%项目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欧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欧某某不是《联合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就《联合开发合同》不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欧某某以《联合开发合同》为依据向成龙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代某对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财务、人事经营管理权,恢复代某的总经理职务;二、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某投资款1233.8793万元;三、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x元,由代某负担9480元,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成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代某与成龙公司不是合作开发关系,代某资金属股东出资,代某作为股东不能先行收回投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代某投资1378.8973万元错误,代某在公司个人借款及彭丹转给其人的借款,应视为代某收回的投资。原审推定售楼款在支付工程款后仍剩余3000万元主张成立错误,代某收回投资的条件不具备;3、一审恢复代某总经理职务是错误的。免除代某总经理职务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代某任职期间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收回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代某答辩称:1、根据代某与成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并约定了双方投资收回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基本约定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和案由,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2、《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只要名仕花园二期项目的房产销售回笼资金超过工程应付款,代某就有权收回投资,双方对项目回笼资金远远超过工程应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代某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回投资款,成龙公司抛开合同约定投资收回条件,以合作项目“目前盈亏仍未知”为由,主张代某收回投资的条件并不具备,依法不能成立;3、代某对该项目的销售、人事、财务等经营管理权是依据双方的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而取得,成龙公司免去代某职务是违约行为,应将权利交还给代某并恢复总经理职务;4、一审对代某投资款数额及收回投资数额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代某与成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代某收回投资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收回的投资款数额;三、一审判决恢复代某的销售、财务、人事管理权及代某的总经理职务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的事实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一、关于代某的投资

1、成龙公司在一审中及二审上诉中均提到2006年10月19日的四张记载代某投资x元的收据,因成龙公司的财务章当时在代某手中保管,所以这些款项不能作为代某的投资。代某在一审及二审中认为,这四张收据上有成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袁某某的签名,成龙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因2006年10月19日的四张收据有盖有成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也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一审对成龙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代某投入资金数额为1378.8973万元。

二、关于代某收回投资的数额

2、成龙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提到有三笔款项应作为代某收回的投资。包括一审中其提供的代某、欧某某出具借条10份,(一份是2008年2月25日的收条涉及8万元,项目为常梅案件诉讼费,9份涉及x元没有董事长签字)及2007年10月24日彭丹作出的“关于货币资金结存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一份(涉及x元),二审中成龙公司又提供一份彭丹2008年4月18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代某从公司取走了二本存折上的存款x.35元。

对成龙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代某在一审中及二审中的意见是:2008年2月25日的收条显示的8万元系常梅案件诉讼费,9张x元未经袁某某签字的收据系代某为二期项目开发的正常业务而借支的办公经费,已被列入二期项目成本核算中报销。对彭丹的说明,代某认为成龙公司未提供原件,其陈述的因财务审计随财务帐目提交到会计事务所,在审计结束后财务帐目已全部返回,惟有该证据原件没有返回,不合情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2008年2月25日的借条,由于借条上注明为常梅案诉讼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代某收回投资款的证据;对于其余9张收据,其中2张收据注明为“打官司费用”、“常梅起诉费用”;2张收据注明为“借备用金”;1张收据注明为“借底广生”;1张收据注明为“借款给赵总”。上述9张收据所记载的款项是名仕花园二期项目支出的费用还是代某或欧某某的借款不明,不作为认定代某收回投资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对于彭丹的证明,成龙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对成龙公司二审中出具的彭丹2008年4月18日的证明,认为没有原件,无法印证。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对代某、欧某某出具借条10份及彭丹作出的“关于货币资金结存情况说明”这二份证据的分析采认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成龙公司二审中出具的彭丹2008年4月18日的证明,因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代某收回资金145万元。

3、代某为履行对各仕花园二期项目的投资义务,2006年9月6日与常梅签订合作协议,吸收常梅的投资x元,后双方解除协议约定代某退还常梅投资及回报x元。后常梅又与成龙公司达成协议,成龙公司愿还代某欠款。后未履行此协议,常梅将代某、成龙公司诉至商丘中院。商丘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代某、成龙公司向常梅还款,该判决已生效。商丘中院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于2008年6月23日组织三方在一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为:一、按照中院判决,成龙公司应支付给常梅人民币陆佰叁拾叁万贰仟叁佰肆拾壹元整(¥x.00),成龙公司已替代某偿还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x.00),代某个人偿还常梅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伍仟壹佰陆拾玖元伍角玖分(¥x.59),成龙公司及代某还应偿还常梅约捌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壹元肆角壹分(¥x.41),其中包括法院执行费用伍万玖仟壹佰元整(¥x),中院判决书内的诉讼费已由常梅交付,应以票据为准。法院依据该协议执行了成龙公司x.41元,代某x.59元。代某在二审中认为根据上述判决常梅应收回的投资本金是x元,减去代某支付的x.59元,尚欠x.41元,所以该x.41元能够冲抵成龙公司应返还给代某的投资款,前述二项冲抵成龙公司还应返还给代某的投资款是x.59元。成龙公司不认可代某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法院执行成龙公司的x.41元在本案中可以冲抵成龙公司返还给代某的投资款,其他问题双方可在将来的成本利润核算中予以解决。

三、代某与成龙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4、成龙公司的法定代某人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第一轮陈述中说:“双方开发,又是股东关系,两种关系都存在,不能分开。房子都没卖,法院怎么判了1000多万元投资款。”

5、2006年9月16日代某与原成龙公司的股东方小香、沈嘉明、孙志明、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甲方(原股东方小香、沈嘉明、孙志明、袁某某)同意将持有的成龙公司的12.25%、12.25%、12.25%、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代某),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乙方以2006年9月6日与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项目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对以上股权转让的对价”。

四、代某收回投资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收回的投资款数额问题

6、2008年3月24日,成龙公司的《名仕花园二期销售情况》对房源的记载是截止3月20日,含X号、X号楼剩余68套房,价值等880万元,预订19套、预付15万元,余款约280万元,高红伟……余款约110万元未付,对销售额的记载是:1、已到位主房款x元;2、已到位配房款x元;3、按揭款x元(已到帐x元);4、分期付款未到帐x元。代某以此证据证明截至2008年3月24日,名仕花园二期回笼资金就已达6348万余元。到目前,所剩房子均已卖出,回笼资金达7618万。

7、二审中,法庭对应付工程款、项目回笼资金进行了调查询问,审判人员问:“工程竣工没有”成龙公司的法人代某袁某某回答:“未竣工,防水、绿化都没有搞,主体竣工了,附属工程未竣工,主体工程是4000多万元,与施工单位的决算是4490万元,还有100万元未给,收回6000万元要等财务核对。”

8、成龙公司二审中提交了8份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书。成龙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各仕花园二期工程款为4496.2085万元。代某质证后认为:对工程款结算完毕表示认可,但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认为不真实,只有4000万元。但认为即使按成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4490多万,因回笼资金有6000多万元,合同约定的代某收回投资的条件也成就。

9、对代某能否优先收回投资,成龙公司在二审调查中陈述:“代某的确有权拿回投资款,但目前代某无条件拿回投资,工程还在做。代某后续投资不到位。”审判人员问:“后续资金多少”成龙公司答:不管多少,只要有后续资金,代某就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代某可以有权收回,但不是全部收回,有权不代某全部抽回,现在代某违约了,已经不该拿钱了。”对此,代某提供一份一审中已出示过的2006年12月8日,袁某某在成龙公司与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天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后面签署的意见,内容是:本协议生效后,公司股东代某再注入本项目资金300万元,(按双方合作协议后续资金由代某投入),如以后再需要资金投入,由双方共同承担商议解决。代某以袁某某签署的意见来证明,代某已按《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投入了1300多万元资金,后续资金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不是全部由代某承担,代某没有违约。代某收回投资的条件是项目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与项目盈亏没有直接联系。

对袁某某在2006年12月8日《补充协议》后面签署的意见,成龙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的本案陈述中的意见是:代某在2006年12月8日以后投资本项目255万元,没有按袁某某签署的意见履行投资300万元的义务,因代某没有履行投入300万元,后续资金还是由代某承担。”

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代某与成龙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从2006年9月6日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合同》及2006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的文义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入手。《联合开发合同》的名称为:《联合开发民权县名仕花园小区二期房地产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中约定了双方合作的项目、合作方式、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

从《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探求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思,从成龙公司的角度应当是:为开发名仕花园二期,与代某签订协议向代某融资1000万元。作为吸收代某资金的对价,成龙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代某投入1000万元后,可拥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代某的投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先行收回,满足了一定条件后分配给代某一定比例的项目利润,代某享有销售、财务和人事管理权,双方共担风险等。从代某的角度应当是:代某投入1000万元与成龙公司开发名仕花园二期,并承诺如果超过预期投资额(1000万元),代某按照本项目的股份比例注入后继资金。(根据2006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后续资金的投入又作了重新约定:如需后续资金投入,代某将负责,成龙公司支付代某总利润的8%作为经济补偿,在2006年12月8日袁某某签署的意见中又变更为:代某再注入本项目资金300万元,如以后再需要资金投入,由双方共同承担商议解决)。作为与投入资金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代某可以享有成龙公司一定的股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收回投资,在满足了一定条件后代某可以享有项目的一定比例的利润,并享有销售财务和人事管理权,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来承担亏损风险。从上述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思可以看出,不论是由一方投入资金及双方协商后续资金的投入、还是拥有公司股份、提前收回投资、分配利润、分担亏损、享有管理权,实际都是双方合作的方式或条件,这些合作的方式和条件是不可分割的,合作的方式和条件也并不会对合作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影响,且这些方式或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按约履行。

从《联合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2006年9月16日代某与原成龙公司的股东方小香、沈嘉明、孙志明、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分别将其所持有的成龙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代某,作为对价,代某向名仕花园二期项目投入1000万元资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对《联合开发合同》相关约定的履行,且从股东转让股份不是以代某支付转让款给各位股东而是以代某向项目投入资金为对价,也说明了代某与成龙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合作开发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

成龙公司上诉称《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成龙公司的股东与代某签订,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和内部管理的约定,代某与成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名称、合作方、合作项目、合作方式等的文义、内容及合同的签章,得不出成龙公司的结论,且成龙公司的法人代某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双方开发,又是股东关系,两种关系都存在,不能分开”,说明成龙公司也并没有否认与代某的合作关系。所以成龙公司关于与代某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代某收回投资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收回的投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应考察合同中对代某投资的返还问题是如何约定的,并考察此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联合开发合同》第四条第6款对甲方(代某)项目投资资金返还方式的约定是:在本合同项目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的前提下,优先返还给甲方(代某)。根据2008年3月24日,成龙公司的《名仕花园二期销售情况》及成龙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即使如成龙公司主张工程款有4490万,在项目回笼资金达6000多万的前提下,《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代某收回投资的条件也已成就,代某可以优先收回投资。

关于成龙公司主张代某是公司股东,在项目未完善、项目结算亏损的情况下,不能收回投资;代某违约未完全投资,所以不能收回投资的上诉,本院认为:代某收回投资的条件是“售房回笼资金确保工程应付款”,并非项目结算完毕有盈余,项目结算完毕有盈余是双方分配利润的条件,成龙公司将投资的返还条件与利润分配的条件相混淆,认为只有在项目完善、项目结算完毕有盈余的情况下,代某才能收回投资,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成龙公司主张代某是否足额投资,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代某投入资金1000万元,《补充协议》及2006年12月8日袁某某签署的意见,代某应再投入300万元,现代某投入资金为1378.8973万元。成龙公司坚持认为代某出资不足,与事实不符,且《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收回投资的条件并不涉及投资是否足额的问题。因此,成龙公司关于代某不能收回投资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成龙公司在常梅一案中被执行的353.x万元,可以从代某应收回的投资款中予以冲抵,故成龙公司应返还代某投资额880.x万元。

三、关于一审判决恢复代某的销售、财务、人事管理权及代某的总经理职务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了代某负责公司的销售、财务、人事管理权,事实上代某也在一定期限内担任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销售、财务、人事管理。其后,成龙公司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免去了代某的经理职务,代某提出异议,此时双方的争议就已不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而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成龙公司的此点上诉有法律依据,一审对代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进行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一审驳回了欧某某对成龙公司的诉请,二审上诉中,成龙公司虽将欧某某列为上诉人,但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请求,故对成龙公司针对欧某某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执行成龙公司的353.x万元可以冲抵代某应收回的投资款。一审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予以受理,判决程序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某投资款1233.8793万元”为“成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某投资款880.x万元”;

三、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代某对民权县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财务、人事经营管理权,恢复代某的总经理职务”;

四、驳回代某要求成龙公司交还其对名仕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财务、人事管理权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成龙公司负担x元,代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代某审判员胡越

代某审判员王静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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