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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刘某设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刘某设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1303.5元(33天×39.5元/天)、护理费1303.5元(33天×39.5元/天)、营养费660元(20×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元(3388×5年÷6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代理人何某某辩称,我方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要求数额有异议,标准太高,要求列出计算方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刘某设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0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相继撞住骑自行车行人李俊霞,又与同向行驶的赵灵敏驾驶的晋x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李俊霞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33天(9月30日到11月2日),支付医疗费x.6元,2010年9月30至10月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392元。诊断为:1.脾脏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胰尾部挫伤4.弥漫性腹膜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胸腔积液。2010年10月10日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姐弟六人,其父亲张广恩现年80岁、母亲李文平现年79岁,张某某有子女两人均已成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388元/年,张某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30%)、误工费435.6元(13.2元/天×33天)、护理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被扶养人张广恩、李文平生活费为5646.66元(3388元×5年÷6人×2人)、车损18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合同、协议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杞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刘某设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对方公司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可,认定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因皖x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无票据予以佐证,但此项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责任划分,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8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王明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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