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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又名肖某洁),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木桠。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集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杨某治,被告弘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受被告出资人邀请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投资入股,原告便出资5000元。原告肖某乙出资5000元股金后再在被告公司电器车间任负责人。之后,原告尽职尽责在公司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直到2003年元月,原告肖某乙又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股金。原告交纳了股金后,被告仅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一张股金收据,既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载明原告股东的身份,又未明确股权的份额。现原告有经过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的肖某乙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等大量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成立于1997年9月,当时注册名称为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地黔江县X镇沙木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经营范围:水泥、铁矿、塑编、原煤、石灰石、石灰粉、建工建材;1999年元月,黔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弘扬建材总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2001年6月,被告再次变更登记,由黔江弘扬建材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与1997年相同;2003年9月被告第四次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注册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被告第五次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注册名称、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住所与2003年的变更登记一样,没有变化。原告作为股东,1997年9月向公司出资5000元作为股金,2003年又出资了5000元股金。被告未依法在公司股东的名册上记载原告的股东姓名、也未实际明确原告的股权份额,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红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弘扬集团享有股权份额、将原告的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1.1997年原告肖某乙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认缴出资了5000元股金;2.公司利润的50%用于股东分红,剩余50%作为扩大股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按出资比例赔扣亏损;3.该《股东出资证明书》经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签章,原告肖某乙具有股东身份。

2、《公证书》,证明: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该单位职工肖某乙于1997年10月25日在《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上签名、盖章。

3、《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肖某乙两次向被告缴纳股金共x元。

4、重庆弘扬集团文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元月28日聘任原告为被告水泥二厂厂长兼设备动力部副部长等职。

5、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1.被告从1997年成立时到2007年,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2.被告从1997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盈利,注册资金扩大120倍;3.原告肖某乙在2006年离开公司时,注册资金扩大120倍。

6.《各部、车间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缴纳风险担保股金的事实。

被告弘扬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某乙的出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某乙现在还持有股份;对证据3应出示原件;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弘扬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归档)》。

2、《收据》两张。

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已退回其所交股金。

原告肖某乙质证后认为:收据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退还的股金。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股东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出资现金40万元、股东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各出资现金2.5万元设立了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在该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股东杨某某、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予以签名。同年9月9日,股东杨某某主持召开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股东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参加会议,并选举杨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9月12日,股东杨某某、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订立《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7年10月19日原告肖某乙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缴纳股金5000元,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向原告肖某乙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同年10月28日,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原告肖某乙和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在《股东出资证明书》上签名和盖章的行为予以公证,直到2003年元月,原告肖某乙又向被告缴纳5000元股金,原告缴纳股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一张股金收据。1999年元月24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申请变更为黔江弘扬建材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仍然是杨某某、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2001年6月10日,股东杨某某、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决议并制定《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将黔江弘扬建材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章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年6月19日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举证提供的收据为原告交纳股金的原始正本(应由原告交款人持有的收据)。2006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退回所交股金。2003年9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同年9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水泥、石灰石、石灰粉、建工、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编织袋生产、销售。另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肖某乙至今未分取红利,亦未行使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有《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公证书》、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记账凭证(归档)》、《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肖某乙在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持有股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后即取得对公司的请求权,股东债权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肖某乙于1997年10月19日向被告履行出资5000元的义务后,即取得对被告的请求权。被告在原告肖某乙出资后应当履行将原告肖某乙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原告肖某乙在今年知道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肖某乙在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持有股权的问题。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自述1997年10月19日,原告肖某乙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缴纳股金5000元,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股金收据,虽然出资证明书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的证明、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情况,但是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股东权利的确认,应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缴纳股金单据、工商登记、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原告肖某乙虽持有出资证明书,但现提不出缴纳股金的原始收据,其不能证明现持有被告的股权。原告提不出缴款收据,相反被告能提供出出具给原告的应由原告持有的交款人持有收据联原始收据,且与被告的原始凭证结合,完全能有理由认定原告已退回股金、股权已灭失。原告肖某乙至今未行使分取红利的权利,同时在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中看出被告公司多次更名,原告均未行使过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权(如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及股东会决议;被告变更为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在2001年6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中,股东记载为杨某某、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五人。如前所述,从1999年被告公司更名至今,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确难让人相信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本院综合被告公司内部实际股东权利的行使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变更档案记载事项及本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原告肖某乙不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黎勇

代理审判员刘曦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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