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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系唐某某之母。

辩护人郑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和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及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8日12时50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和尚”、“鸭大”行至新田县X镇X路下坡处时,见李某持手机路过此地,唐某某三人将李某价值人民币520元的港利通x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估价鉴定、年龄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唐某某拦住受害人的去路,搜受害人的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其欠二名在逃犯的钱,是受二名在逃犯胁迫参与抢劫,不是主犯,是胁从犯;犯罪时未成年,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郑某提出:“唐某某因欠二名在逃犯的钱,是受胁迫参与抢劫,所起作用小,是胁从犯,不是主犯,且犯罪时未成年,是初犯,请求对唐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

在二审开庭中,检察员提出:“唐某某在共同抢劫中实施了拦人,帮助拉手行为,提出是胁从犯的依据不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2时5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和尚”、“鸭大”行至新田县X镇X路下坡处时,见李某持手机路过此地,唐某某三人即商议抢劫李某丙手机。唐某某跑到李某丙前面拦住去路,“鸭大”跑到李某侧面用手勒住李某丙脖子,“和尚”趁机搜李某丙裤子口袋。李某则抓紧不放,唐某某拿开李某丙手,“和尚”将受害人李某口袋的一台港利通x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该手机卡。案发后,该手机卡被追缴退还受害人李某。

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某某之亲属退赔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受害人李某及亲属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手机被抢后向新田县公安局报案,新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受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4月8日中午下班后,去奶奶家吃中饭,走到同心路下坡处时,见前面有三个年轻人在路边蹲着,刚经过那三人蹲的地方,其中一人追上来锁住我的脖子,另二人搜走我裤子口袋的手机。那三人抢后往虎头岭方向跑,我沿路去追。到朝阳电器行旁边,那三人停了下来。我借别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叫家人来,在广源鞋城门口我叔叔李某丁将其中一人(唐某某)抓住,另二人逃走等事实。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8日中午1时11分,接到侄女李某被三人抢手机的电话后,赶到广源鞋城门口,将一人抓住(另二人逃跑)。并追问抓住的那人是不是抢李某手机的人,那人说是的。110干警来后将那人带到公安局等事实。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李某被抢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5、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李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6、辨认笔录,证明经受害人李某辨认唐某某是参与抢劫其手机的人。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卡照片,证明新田县公安局从唐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卡退还给受害人李某丙事实。

8、户籍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8日中午12时30分,我与“和尚”、“鸭大”经过同心路木材市X路段时,看见一个女孩手持手机向我们走来,那女孩看我们蹲在路边后,将手机放进裤子口袋。这时“和尚”、“鸭大”讲没有钱用,去抢那女孩的手机搞点钱,我当时也点头同意,我走到那女孩面前拦住去路,“鸭大”用手勒住那女孩的脖子,“和尚”去搜那女孩的口袋,那女孩抓住不放,我和“和尚”扯开那女孩的手,“和尚”抢到手机后,手机的电池、后盖掉在地上,我捡起电池,“和尚”捡起后盖,我们三人往中山广场方向跑,我把手机电池给了“和尚”,“和尚”把手机卡给了我,走到广源鞋城附近时,我被抓住等事实。

10、受害人李某所写的谅解书,证明唐某某之亲属已退赔了经济损失及李某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唐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依据不足,因本案是三人共同作案,现只抓获唐某某一人,另二名同案人在逃,抢劫犯意是谁提出不清,唐某某在抢劫中的作用难以查明,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较妥。唐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予减轻处罚。唐某某上诉提出“其欠二名在逃犯的钱,是二名在逃犯胁迫参与抢劫,不是主犯,是胁从犯;犯罪时未成年,量刑畸重”的理由和辩护人郑某提出:“唐某某因欠二名在逃犯的钱,是受胁迫参与抢劫,所起作用小,是胁从犯,不是主犯,且犯罪时未成年,是初犯,请求对唐某某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唐某某和辩护人提出欠二名在逃犯的钱,是受胁迫参与抢劫,因同案人在逃,只有唐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提出受胁迫参与抢劫的依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名同案人未归案,犯意是谁提出不清,唐某某所起作用难以查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成立;唐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属实,原判对其量刑虽在法定幅度之内,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之亲属主动找受害人道歉,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人愿意管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二审开庭中,检察员提出:“唐某某在共同抢劫中实施了拦人,帮助拉手行为,提出是胁从犯的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处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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