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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日在家人的崔促下,匆忙与被告在马喇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倔强而暴躁,不理家务,很少带小孩,不接受意见,多次出手撕打原告,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伤害,夫妻感情系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所有权。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现已与第三者一起生活,为了达到他的离婚目的,故意编造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手机录音内存卡一张,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原告给她x元钱后才办离婚手续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出示了钥匙两把和T恤寸衫一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和在外租房的事实。

经庭审主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2年在他人撮合下,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日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在马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先后在马喇中心校、人民中学任教,被告殷某某从2007年10月开始在黔城重百上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09年2月开始陆续与被告分居,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9年9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并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和放弃共同财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有了爱情的结晶。原、被告从2007年到黔城租房居住以来,由于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相互猜凝、指责,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可信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原告自己录制的视听资料(手机内存卡)是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即使双方是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但也不符合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在庭审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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