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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蓝梦有限公司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行为侵权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中行终字第27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通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X路X号(以下简称蓝梦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慎言,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住所南通市X路X号(以下简称仁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祝明,南通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蓝梦有限公司认为房产权登记行为侵权,并要求房管局履行颁发房产权证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丁慎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8月20日,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协议约定将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转售给蓝梦公司,蓝梦公司当年汇款给仁发公司80万元,1994年12月5日汇10万元,1995年12月9日结清余款20万元。1994年5月15日,仁发公司出具两份申请报告,两张购房单位为仁发公司的房屋销售发票向被告申领南通市X路X号、X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于1994年10月12日,颁发给仁发公司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被告依照仁发公司的书面申请,且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人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的购房发票佐证,遂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当时房产管理关于经营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并无不当。蓝梦公司未能提供房屋经营单位开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维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给南通仁发实业公司的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驳回原告蓝梦有限公司要求准予申领人民西路X号一、二层房屋产权证的请求。

南通蓝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中,已查明第三人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属骗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原审法院理应依法撤销被第三人骗领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不应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南通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是持申请报告和房屋销售发票申领房屋产权证,其申请证据充分,手续齐全,发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包括销售发票,故其要求注销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蓝梦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第三人在登记人民西路X号房屋所有权时不存在欺诈行为。仁发公司在申领产权证时是分别开票、分别申请,但是房管局在发证时违规操作,将两个不同门牌号码的房产简单合并,只发一个产权证,这种随意性给当事人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仁发公司一直承认人民西路X号房屋产权属蓝梦公司所有,双方多次到房管局去变更登记未成。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被上诉人向仁发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拒绝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仁发公司申领该房产权证的行为中是否有属于法定的虚报、瞒报之行为。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路X号的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楼原为仁发公司向城西危房办购买。1993年8月20日,仁发公司与蓝梦公司约定改由蓝梦公司购买,总计房款为人民币110万元。当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蓝梦公司的第X号房屋销售发票和房屋建设费收据,金额分别为101.53万元和2.9万元。明确购房面积为483.76平方米。蓝梦公司在93年9月9日、11月27日共向仁发公司汇购房款80万元,后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单方面去城西危房办,声称蓝梦公司第X号销售发票领契联因保管不慎遗失,要求重新开具仁发公司为购房单位的房屋销售发票。1994年5月6日,城西危房办以仁发公司为购房单位开出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的X号销售发票,及X层的第X号销售发票;第X号销售发票购房面积457.27平方米,金额78.75万元;第X号销售发票购房面积340.58平方米,金额58.65万元。此后,城西危房办将原开具给蓝梦公司的X号销售发票以“红字”作退票处理。但1-X层房屋建设费收据仍是蓝梦公司为缴款人。1994年6月7日,仁发公司持第X号、X号房屋销售发票分别申请领取人民西路X号、X号产权证。1994年10月12日,房管局向仁发公司颁发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的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797.85平方米。1994年12月5日,蓝梦公司汇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给仁发公司,后蓝梦公司又以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等与仁发公司结清房款。后蓝梦公司发现其所购房屋被仁发公司领取产权证,双方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以房产已被抵押登记为由而拒绝。

另城西危房办交付的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室内系毛坯房,蓝梦公司装璜等用去人民币107.6万元。从1993年至今,蓝梦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上诉人举证提供的南通市市区危险房屋改造办公室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红字)房屋销售发票、房屋建设费收据、记帐凭证、李某明给陈某计的结帐清单、仁发公司称“领契联遗失”的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上质证辩论,予以认证。

(2)被上诉人举证提供的仁发公司申领产权证的两张申请第X号、X号销售发票领契联、收件收据、公有房屋买卖审批表、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联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已当庭认证。

本院认为,房屋销售发票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城西危房办给蓝梦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发票已确认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的购房单位是蓝梦公司,蓝梦公司也依约定向仁发公司付房款并结清,并从1993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蓝梦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蓝梦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仁发公司未经蓝梦公司同意并背着蓝梦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购房单位为仁发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此发票申领房屋产权证,该行为属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其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房屋权属证书依法当属注销之列。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依法积极履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而且采取拒绝的行为,依法应判令其作为。

现参照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199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南通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10月12日颁发给南通仁发实业公司的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向南通蓝梦有限公司颁发人民西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胡家竹园商办楼X-X层)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200元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审判员王锡明

代理审判员高陈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仇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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