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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徐某己(已判刑)骑摩托车行至地界村石仁头附近时与曹某文驾驶的皮卡车碰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徐某己叫来徐某乙(已判刑)、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和他一起搞皮卡车上的人。这时乘坐皮卡车的邓某成准备骑一辆摩托车去找他老表徐某忠来处理这件事。徐某己(已判刑)等人见状,以为邓某成想逃跑,将邓某成打伤。经鉴定邓某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下午6时许,徐某忠来到现场,在得知是徐某己等人打伤邓某成后,打电话给徐某己等人,叫他们到石仁头来跟他老表邓某成道歉。徐某己、徐某戊(已判刑)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来到石仁头后,这时烟村的陈某贵、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从这里经过,看到邓某成被打伤,就在问情况,并与徐某己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己、徐某戊、徐某乙等人将烟村的陈某贵、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亮,陈某打伤、砍伤。并将皮卡车砍坏。经鉴定陈某贵构成轻伤,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亮、陈某构成轻微伤,皮卡车车车损1680元。

下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徐某己、徐某戊等人得知烟村的人把徐某友的网吧和雷某的医疗室砸掉了,便手持砍刀、铁棒来到石仁头,一起冲到陈某平家的修理店,把店里的东西和摩托车砸烂。经鉴定陈某平摩托车修理店财物损失28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乙、徐某己、徐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成、陈某平、陈某平、陈某丙、陈某亮、陈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雷某庚、徐某辛、雷某庚、陈某壬、陈某壬、陈某壬、陈某壬、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雷某癸证言,法医鉴定书结论、价格鉴定书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系被他人纠集,积极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该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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