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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0月7日晚上10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段某岳(已判)、段某西(在逃)酒后去到本村段xx开办的胶粉厂,无故对段xx及其儿子段xx、妻子王xx殴打,致段xx、段xx二人轻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晚上10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段某岳(已判)、段某西(在逃)酒后去到本村段xx开办的胶粉厂,无故对段xx及其儿子段xx、妻子王xx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某岳持铁锄将被害人段xx、段xx二人致伤,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钝器外力作用致被害人段xx面部单条创口长4.37厘米,头部左顶骨骨折,并外伤性气颅;钝器外力作用致被害人段xx右胸部创口致右肺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皮下积气。二被害人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段xx、段xx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费x元,并征得二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段xx的陈述,证人段xx、王xx、段xx、段xx证言,均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起因、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械致二被害人轻伤的事实经过等情节相一致,并与禹州市公安局(2007)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的由于钝器外力作用致二被害人轻某之结论相吻合。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段某岳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段某某投案证明、涉案人员段某西外逃证明、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款条、被害人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被害人段xx、段xx二人轻伤后果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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