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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黎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黎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黎家山煤矿。

负责人傅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黎家山煤矿(以下简称黎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某甲于2004年6月到黎家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29日,彭某甲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渝疾控职诊字(2007)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一期尘肺,同年10月22日,彭某甲到重庆市永川职业病医院以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矽肺住院治疗7天并垫支医疗费1097元。2007年11月16日,彭某甲所患尘肺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3月5日,彭某甲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永劳鉴(初)字(2008)X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彭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056元。2008年9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终止彭某甲、黎家山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黎家山煤矿支付彭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00元×2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00元×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4427元(1925元/月×23月×10%)、医疗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元(4.2元/天×7天)、鉴定费105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裁决后,黎家山煤矿不服,以彭某甲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为由而提起诉讼。审理中,黎家山煤矿没有提供彭某甲的工资表及为彭某甲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彭某甲也未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甲系黎家山煤矿的采煤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彭某甲在黎家山煤矿处工作中,经诊断患有I期尘肺,并经认定为工伤及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彭某甲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彭某甲系井下采煤工,黎家山煤矿未能提供彭某甲患尘肺前月平均工资为1355元的确切证据,仲裁庭按彭某甲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彭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医疗费,目前永川工伤保险中心只针对投保单位进行支付,不对被保险人支付,加之本案黎家山煤矿并未提供投保证据,故仲裁庭裁决由黎家山煤矿支付并无不当。彭某甲系矽肺住院,未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仲裁中支持了彭某甲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其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不应再主张。由于裁决书中的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据此,仲裁裁决终止彭某甲、黎家山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黎家山煤矿支付彭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4427元、医疗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元、鉴定费105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适当,予以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市永川区黎家山煤矿与彭某甲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永川区黎家山煤矿支付彭某甲因患一期尘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4427元、医疗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元、鉴定费105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黎家山煤矿负担。

黎家山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过高,彭某甲的患尘肺前月平均工资只有1280元,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为x元。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彭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x元。

彭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黎家山煤矿举示了2007年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表,载明彭某甲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0元。

本院查明阿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彭某甲系黎家山煤矿采煤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彭某甲在黎家山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I期尘肺、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彭某甲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黎家山煤矿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x元(2000元/月×12月)还是x元(1280元/月×12月)。本案中,黎家山煤矿只提供了彭某甲2007年2月、4月、5月、6月四个月工资表,未提供彭某甲2007年全年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彭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且黎家山煤矿上诉称彭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彭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355元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黎家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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