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濮阳市迅达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市区中介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0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迅达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冬丽,濮阳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市区中介所(原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濮阳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迅达资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上诉人濮阳市市区中介所(以下简称中介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介所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濮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迅达公司、中介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赵冬丽,中介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5日,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黄河路建行)处借款9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7.5‰,期限3个月。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供销公司将濮阳市X路中段(占地面积7.305亩)一栋两层楼抵押给濮阳黄河路建行。合同到期后,供销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濮阳黄河路建行诉至法院,要求供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供销公司偿还濮阳黄河路支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略)元,由供销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9月5日,供销公司与濮阳黄河路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供销公司向濮阳黄河路建行借款95万元,用途:临时周转,期限3个月,从1994年9月5日至1994年12月5日,月息17.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供销公司以公司价值(略)元的地产所有权作抵押,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郭某以供销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供销公司愿将黄河路中段一栋二层楼占地面积7.305亩价值(略)元(详见市房产处详估报告)作为该笔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财产。协议上均加盖单位公章,郭某又以供销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了字。同年9月6日在濮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濮阳黄河路建行于1994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9日、10月10日、10月18日分五次转入供销公司帐户90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供销公司于1994年元月29日经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变更为中介所。郭某1993年3月30日由供销公司经理改任濮阳市市区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发公司)副经理。2000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把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11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把该笔债权转让给迅达公司。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供销公司1994年元月29日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变更为中介所,从此时起供销公司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郭某1993年3月30日被免去了供销公司经理职务,从此时起,郭某不再是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1994年9月5日郭某又用供销公司的公章,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义用供销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与濮阳黄河路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利用欺诈手段从事的民事行为,显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有效不妥。根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或者有其它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责任。供销公司变更为中介所后,没依法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变更通告,收缴公章,变更银行帐户和房产登记,故对造成贷款合同和抵押协议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濮阳黄河路建行与供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协议时未对供销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某份审查,致使与早已撤销了的企业签订合同,对此也有一定责任。濮阳黄河路建行按合同约定把该笔贷款转入供销公司帐户。供销公司变更为中介所后,其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中介所继受了原供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以该款转入原供销公司的帐户后,中介所将所得此款又让谁支取使用,追不追究郭某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濮阳黄河路建行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无效;三、中介所偿还迅达公司借款90万元。利息由迅达公司自负。案件受理费(略)元,中介所负担(略)元,迅达公司负担4353元。

迅达公司、中介所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迅达公司上诉称:1、供销公司变更为中介所后,没有向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收回公章、变更并收回房产证,没有履行法定的公告义务,使郭某以供销公司的名义与濮阳黄河路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濮阳黄河路建行将90万元借款转入了供销公司帐户。中介所应对借款及抵押合同承担全部责任。2、濮阳黄河路建行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郭某作为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合同时,他拿着供销公司的公章,持有所有权人为供销公司的房产证,该房产证又是真实有效的,濮阳黄河路建行没有理由不相信他代表的是供销公司。因此,濮阳黄河路建行对合同的签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均为有效合同,郭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后,已共同到濮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介所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判令中介所偿还迅达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承担全部利息损失及案件诉讼费用。

中介所口头答辩称:1、中介所在变更名称后已发布公告,向工商部门上缴公章,且名称变更登记时无明确规定要上缴公章。没有变更房屋产权证名称及注销帐号,不能认定中介所有过错。2、濮阳黄河路建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对贷款主体并未审查,有极大过错。3、实业开发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盗用供销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是无效行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无效。中介所不应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

中介所上诉称:1、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无效完全是由于实业开发公司郭某的欺诈行为及濮阳黄河路建行的疏于审查造成的,与中介所无任何关系,中介所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中介所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已向登记机关及时办理了登记及公告,单位公章均已上缴,并不存在过错。3、中介所是否变更银行帐号和房产登记手续,与濮阳黄河路建行是否应与郭某签订并履行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不应据此认定中介所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并请求追加实业开发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迅达公司对中介所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迅达公司负担。

迅达公司口头答辩:1、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有效,濮阳黄河路建行无过错。2、郭某代理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存在盗用公章。中介所一直由郭某办理的企业年检,工商登记材料可证明郭某为其工作人员。濮阳黄河路建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将90万元转入供销公司帐户内,被中介所使用,中介所应还本付息。3、郭某写过几次还款保证,时效已中断,中介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中介所94年至97年度年检报告送达记录的联系人一栏内均为郭某。迅达公司称:该数份年检报告足以说明郭某虽不再担任供销公司经理职务,但仍是中介所职工,代理中介所办理年检手续。中介所称:郭某不是中介所职工,因其与工商管理机关较熟,便委托其代为办理年检。2、中介所称:1994年元月19日,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已声明遗失作废,而濮阳黄河路建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供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介所未授权郭某、实业开发公司使用公章,郭某使用供销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属盗用公章行为,责任应由盗用人承担,要求追加实业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濮阳日报社遗失声明发票收据1张及2000年8月15日,濮阳黄河路建行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151.5452万元借款合同1份,用途为承担原供销公司贷款本息。迅达公司称:签订合同时,郭某持有供销公司公章及房屋产权证,足以使濮阳黄河路建行相信郭某代表供销公司,中介所称郭某盗用供销公司公章无证据。2000年6月30日,濮阳黄河路建行已将90万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其对该笔贷款已不具有债权人资格,2000年8月15日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偿还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应无效,中介所要求追加实业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3、1996年6月22日、12月4日,郭某致函濮阳黄河路建行陈行长,表示愿积极还款。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时,郭某虽已被免去供销公司经理职务,但其持有供销公司公章及供销公司房屋产权证,足以使濮阳黄河路建行相信郭某是代表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的,况且,在郭某被免去供销公司经理职务,供销公司更名为中介所后,郭某表中介所仍从事有其他活动,1994年至1997年度中介所的工商年检都是郭某办理的。中介所上诉称供销公司变更名称时,公章已及时上缴,合同是郭某盗用供销公司公章签订的,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除利息条款的约定高于法定利率无效外,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应为有效,供销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介所后,中介所仍使用了原供销公司的银行帐户,该90万元贷款濮阳黄河路建行亦按约转入了该帐户,故中介所应承担90万元本息的清偿责任。自签订合同至199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黄河路建行始终相信郭某为供销公司经理,代表供销公司,因而,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其催要,郭某也答应积极还款,故郭某向濮阳黄河路建行行长表示还款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供销公司。因此,中介所在庭审中增加的濮阳黄河路建行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6月30日,濮阳黄河路建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自此,濮阳黄河路建行对该90万元贷款不再享有债权,故中介所以2000年8月15日濮阳黄河路建行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追加实业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迅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供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迅达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9月5日至1994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4年12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中介所分别负担(略)元,迅达公司分别负担1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