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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杨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孙洪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杨某丙驾驶宁×××××××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312国道983公里+100米处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甲撞伤并致乘坐人原告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因被告杨某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手机发票4支、电动车发票18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手机丢失;(5)交通费票据42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16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杨某丙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不同意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5)有异议,认为手机、电动车的损失应有定损单,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5)及被告杨某丙提交的两份保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4)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杨某丙驾驶宁C/x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312国道983公里+100米处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甲撞伤并致乘坐人原告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李某甲诊断为:脑震荡和右腕关节扭伤。李某乙诊断为:脑震荡、右小腿皮块裂伤和双膝关节扭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原告李某甲共支出医疗费3586.59元,原告李某乙共支出医疗费4241.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丙所有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被告杨某丙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撞伤,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某丙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丙所有的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中原告李某甲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3586.5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4天×1人×30元=7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2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24天×1人×30元=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4天,24天×1人×30元=72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李某乙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4241.2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手机及电动车损失,因二原告未能提供手机和电动车的定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586.59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4241.2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x.79元。扣除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给二原告的5000元,再行赔偿二原告744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1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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