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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常某壬、常某癸、常某某、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又名付X,男。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

委托代某人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马某齐。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

上诉人付某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军的委托代某人张某乙、付某丙,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己、秦某某和委托代某人马某齐到庭参加诉讼,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至8月9日期间,马某某等10原告在被告付某甲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X镇住宅楼建筑工程中分包承揽部分工程,包括包工钢筋活、拉砖、砌砖等。庭审中,10原告主张被告付某甲共应给付某工程款x元,提供有被告代某某出具的工作量及应付某数额单据,被告付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因10原告在从事分包承揽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承建的房屋出现房顶漏水、房屋墙体夹斜、二楼与一楼的门窗不照、一楼室内地面增高等瑕疵,被发包方扣除工程款x元,主张不应给付10原告工程款。1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发包方进行验收,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如被告付某甲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验收报告和监理报告等予以证明。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指派代某某作为质量检验员进行验工,并负责放线和质量监督。对此,被告付某甲仅提供了发包方张凤鸣、李志刚出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辅证。经本院当庭向被告付某甲释明,要求其庭后15日内提供所承建房屋的验收报告等证据,但被告付某甲未能予以提供。

对于10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甲赔偿为追要拖欠的工程款所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马某某等10原告提供的代某某出具的手续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等10原告主张被告付某甲欠其工程款x元,提供有被告代某某出具的工程量及应付某数额的手续,被告付某甲对此亦不予否认,虽以马某某等10原告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甲应予给付某欠10原告的工程款x元。如被告付某甲坚持认为其主张属实,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至于被告代某某,庭审中,原、被告陈某一致,其系被告付某甲的雇员,其为10原告出具手续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与被告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某等10原告工程款x元。二、驳回马某某等10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某某等10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甲支付某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军不服上诉称:1、原审时代某某没有到庭是因为法院改变了开庭时间,原审时的证人是作伪证,常某成记工分是不真实的。2、原审在包工的单价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也无权将其它民工的劳动报酬判给被上诉人。3原告施工有质量瑕疵,发包方已经扣除了工程款,一审判决以我未能提供验收报告和监理报告为由,判我败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代某某没有陈某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付某军举证:1、记工表。2、借款记录。3、付某甲和李志刚包工协议。4、付某平、付某庆、付某军、付某合的书面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某上诉人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在付某军承包的工地上分包部分工程是事实。常某成等人已经证明代某某在工地上是技术员,代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单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付某,并且上诉人一审时对应当给付某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施工质量有瑕疵,但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是否还有其他人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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