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都汽运公司”)、被告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户籍住所(略),现住桂阳县X镇百花社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富士康职员,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水县X镇八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晓华,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水县龙华中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本科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都汽运公司”)、被告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吉水公司”)、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邓某某、原告曾某某、被告八都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18时35分许,原告邓某某、曾某某之子邓某驾驶湘x号猎豹牌越野型轿车,搭乘李某飞、邓某杰、何竹凤、吴娟、曾某缘沿S322线由桂阳方向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x+5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而来由被告匡某某雇请的司机(即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赣x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李某飞、邓某杰、何竹凤、吴娟、曾某缘6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作为赣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匡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六分之一赔偿原告x元,其余损失应由其他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其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x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邓某杰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车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损失共x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x元(六分之一),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匡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证明1份;2、房屋租赁合同;3、赣x号货车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4、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赣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存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的复印件相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6、询问笔录5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随住人员登记薄;

原告举出的证1、2、7拟证明死者邓某杰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3、4,拟证明起诉的主体;证5、6,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公司与匡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上述证据与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匡某某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除非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证1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2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死者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对证3、4、5、6无异议;对证7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的时间与租赁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且暂住证的有效期为1年,到本案事故发生时,暂住证已失效。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2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3、4、5、6无异议;对证7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八都汽运公司辩称:赣x号货车系匡某某分期付款向答辩人购买的,按双方约定,答辩人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匡某某尚未付清车款,车辆所有权归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答辩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该公司销售汽车的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匡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证2与匡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八都汽运公司与匡某某之间应系挂靠关系。被告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匡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全部责任应归于湘x号车的驾驶员邓某,赣x号货车司机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2、答辩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x号货车投入经营,刚刚付清车款便遭遇本案,因此,以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望法院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的责任认定,公正处理。

被告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情况;2、对成家才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对罗金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2、X号证据拟证明证人所见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赣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x元。

为证明证据取得的来源,被告匡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予以了调取。经本院核对,第1-X号证据与交警卷宗中所存原件相符,第X号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相一致。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1、2、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八都汽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辩称:1、答辩人投保的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所承保的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载免赔10%;3、答辩人已预付了x元赔偿金;4、同意匡某某代理人发表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其当庭向本院提交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保协条款(200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对于该二份证据,原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未予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在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中,本院将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杰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郴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死亡通知单、询问笔录交由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对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车挂靠在八都汽运公司有异议;被告匡某某、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二)原告所举的第3、4、5、X号证据,到庭的被告(除八都汽运公司以与被告匡某某未形成挂靠关系为由未发表意见外)均表示无异议;第X号证据系交警部门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其中,杨某某、匡某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均陈述赣x号大货车系挂靠在八都汽运公司营运,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拟通过所举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来证明被告匡某某与其形成的是一种分期付款、未付清货款之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能排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并存挂靠关系,故对这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1、证2及证7中的暂住证,能相互佐证,证明死者邓某杰随其父母自2007年至本案事发均租房住在郴州市城区,被告匡某某、人保财险吉水公司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1、2、7均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所举证1,到庭质证的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都汽运公司举出的证2,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匡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被告匡某某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为交警部门所制作的具有勘验笔录性质的现场图,第2、X号证据为交警部门收集的证人证言,均与交警部门所存原件相符,对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到庭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交警部门所存复印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五)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所举的证据已逾举证期限,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六)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或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七)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所调查收集的,当事人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含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5月25日18时35分许,邓某无证驾驶湘x号猎豹牌越野型轿车,沿S322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由桂阳方向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x+500m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车辆驾驶人邓某及乘车人李某飞、邓某杰、何竹凤、吴娟、曾某缘6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郴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实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3、李某飞等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次日,被告杨某某因不服该认定,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6月15日,该支队作出郴公复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二、湘x号猎豹牌x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邓某向被告朱某某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08年2月28日,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与(合同“甲方”)被告匡某某(合同“乙方”)签订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春兰牌x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乙方首付购车款x元,剩余车款x元分2年付清,每月付款4583元;乙方未付清车款前,该车产权归甲方所有,待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甲方将汽车产权过户给乙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自己名义营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车辆户籍在甲方,车辆牌证、保险及有关营运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每月月底向甲方缴付下个月的养路费等规费;甲方有权检查车辆使用情况,乙方应提供便利,在付款期内,车辆的维护保养及年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甲方,甲协助乙方处理事故及保险理赔,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并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保留车辆所有权。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匡某某尚未完全付清车款,赣x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该车系由被告匡某某支配,被告匡某某每月另向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100元。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该车属履行雇员职责并处货物营运状态。

三、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赣x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承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交警部门支付了赔款x元,原告邓某某、曾某某就邓某杰的死亡以及曾某就曾某缘的死亡已分别从该理赔款中领取赔偿款x元,其他4名死者的近亲属已从该理赔款中各领取赔偿款x元;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予赔偿。

四、邓某杰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李某飞、邓某的婚生小孩,李某飞系原告李某乙及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何竹凤的婚生女儿,邓某系原告邓某某、曾某某所生。自2007年3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李某飞、邓某租房住在郴州市城区,邓某杰亦随他们居住在郴州市城区。死者邓某、李某飞、曾某缘、何竹凤、吴娟的近亲属已分别就5人的死亡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法庭审理中,原告邓某某、曾某某表示邓某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度,湖南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城填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乙作为邓某杰的外祖父,原告邓某某、曾某某作为邓某杰的祖父、祖母,他们因邓某杰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的过错程度的依据:即邓某负有主要过错,杨某某负有次要过错,邓某杰等乘车人不负有过错。

1、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于其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定比例为60%。因邓某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邓某某、曾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邓某某、曾某某虽主张邓某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负有次要过错,但其系受被告匡某某雇佣,系在履行雇员职责中致人损害,且其过错程度不属“重大过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匡某某承担,其责任承担比例为40%。邓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属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本应由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因邓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不宜判决由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匡某某对邓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再向邓某某、曾某某在继承邓某的遗产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追偿较为妥当。

2、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虽属朋友借车,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纵容不适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邓某之间构成共同过失,本应在邓某所负的责任范围内与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邓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不宜判决由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某某对邓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再向邓某某、曾某某在继承邓某的遗产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追偿较为妥当。对于被告杨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被告朱某某无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且与被告杨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不属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与被告匡某某之间不仅形成分期付款期间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特殊的买卖关系,还形成有偿的挂靠管理关系,故应予认定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亦通过对该车的管理受益;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但该规定仅适用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并不包括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故该被告以该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对该车的营运并不实际支配,仅通过挂靠管理获取一定收益,故其责任范围应限于被告匡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即与被告匡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所负过错责任比例(4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邓某所负的责任承担主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由该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湘x号机动车一方不存在受害人医疗救治的情形,本案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仅就(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处理。后者的性质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八都汽运公司)对第三者(曾某缘等死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而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本案中未予举证证明与被保险人之间还有其他免赔事项、免赔范围的约定,故本院在处理中不作免赔、减赔的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赔限额x元范围内已赔偿x元(其中李某飞等4名成年死者的近亲属已各领赔偿款x元,曾某缘、邓某杰2名未成年死者的近亲属已各领赔款x元),剩余x元,本院予以按曾某缘、邓某杰的近亲属各分配5000元处理,即本案原告就该保险限额可再获赔5000元。就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本案中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按6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处理,即每案六分之一。

二、关于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因邓某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1、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邓某杰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x元(计算式:1923.5元/月×6月)。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邓某杰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与其父母在郴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其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2元(计算式:x.16元/年×20年)。3、邓某杰的死亡,确给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造成精神损害,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4、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处理邓某杰的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住院而给予的伙食补助,邓某杰受伤后当场死亡,并未住院,故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或于法无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因邓某杰死亡可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

二、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因邓某杰死亡可获赔偿的丧葬费为x元;

三、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因邓某杰死亡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四、以上一至三项款项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6案分摊在本案中赔偿x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5000元,剩余x.2元,由被告匡某某赔偿40%即x.68元,被告匡某某另对赔偿款x.2元中的60%即x.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朱某某对赔偿款x.2元中的60%即x.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匡某某应承担的x.68元赔偿款与被告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按6案分摊赔偿x.34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八、本院确定的以上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

九、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李某乙、邓某某、曾某某负担41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匡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